(2013)彭州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蔡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明,蔡道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岳明。被告蔡道明。委托代理人杨继凤。原告岳明诉被告蔡道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明,被告蔡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明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彭州市体育场张鹏程别墅修建工程的内、外墙粉水劳务分包给原告负责具体施工。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结算证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粉水施工劳务款10000元。嗣后,经多次催收均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10000元。被告蔡道明辩称,原告诉称欠款金额不实,因当初收方量不准确,故具体欠款金额应以实际施工方量计算。另,与原告签订粉糊施工协议的还有付代明,故原告不应只找被告蔡道明一人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通过第三人付代明居间介绍,原、被告签订《彭州市体育场粉糊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彭州市体育场张鹏程别墅修建工程的内、外墙粉水劳务分包给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同时还就施工单价、权利义务、付款方式一并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便组织民工多人进行施工,于2012年7月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其后,原告向被告催问劳务款,被告遂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劳务费证明一份,证实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13年5月,被告蔡道明再次向原告出具抹灰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外抹灰12750元,内抹灰20500元,在老沈处借款17500元,在付代明处借款3400元,在蔡道明处借款9500元,主家罚款500元,还余劳务款为235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同在被告蔡道明处借款实为8500元。另,原告对结算单上的主家罚款不予认可,其余记载金额均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彭州市体育场粉糊协议》、《老岳体育场抹灰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借支单及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实还余劳务费10000元的证明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因该份证明形成于结算单之前,且原告对结算单的相关分项金额明确表示认可,故应以结算单作为本案劳务费的结算依据,因而该份证明缺乏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粉水施工方量清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因被告在其后的结算单中自行明确了内、外墙的抹灰面积,且原告亦予以认可,故之前的粉水施工方量清单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蔡道明将其承建的彭州市体育场张鹏程别墅修建工程中的内、外墙粉水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亦按约完成了具体施工任务,双方由此构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应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粉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原、被告一致认可内墙抹灰劳务费为12750元、外墙抹灰劳务费为20500元、在老沈处借款17500元、在付代明处借款3400元、在被告蔡道明处借款85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计算本案劳务费的依据。对于结算单中载明的主家罚款5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项罚款金额不应纳入结算项目。经综合品迭计算,原告现实际应得粉水施工劳务款3850元(12750元+20500元-17500元-3400元-8500元)。被告辩称第三人付代明亦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但其在庭审中自称付代明只是原、被告签订粉糊协议的居间介绍人,故付代明并非粉糊协议的权利义务人,故付代明无需承担合同责任,因而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明支付工程劳务款人民币3850元;二、驳回原告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