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914号原告:高某,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兰某甲,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原告高某诉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要求与被告兰某甲离婚;2、要求婚生女兰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兰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兰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兰某甲于2007年5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生育一女,取名兰某乙。现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兰某甲婚前即相识相恋,婚后感情尚可,又婚生一女,现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可能。考虑到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兴龙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