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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邵建军与朱伟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军,朱伟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邵建军。被告:朱伟铃。原告邵建军与被告朱伟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50000元,剩余借款150000元尚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5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二份及转账交易成功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7月份,被告返还了借款150000元。嗣后,被告未返还剩余借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承担按约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铃返还原告邵建军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朱伟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维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