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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汪××与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翁×。原告汪××与被告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驾驶皖20/514**号变型拖拉机在金某线由千岛湖驶往富文乡政府方向。15时许,途经金某线5km+400m处(富文乡石头铺三叉路口)与对向由原告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乙、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乙、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并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308.75元(医疗费70075.08元、误工费59308.2元即540天×109.83元/天、护理费19769.4元即18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即74天×50元/天、交通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即3455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原件)、出院记录2张(原件)、住院病案2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21张(原件)、用血互助金往来款票据2张(原件)、用药清单2组(原件),证明医疗费数额及构成;4、医疗证明单8张(原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件),证明鉴定费数额;7、事故车修理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1组(原件),证明交通费数额。被告方××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皖20/514**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1605.13元及车辆损失5000元,同时支付另两名受害人徐乙、徐甲共计12149.86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无异议;误工期限无异议,标准90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30元/天;交通费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系双方约定,无异议。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5张(原件),证明被告支付本案另两名受害人徐乙、徐甲医疗费的事实;2、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支付本案另两名受害人徐乙、徐甲其他损失6000元的事实。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汪××因2010年11月5日车祸,构成十级伤残。若以后出现左股骨头坏死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可作补充鉴定。汪××的误工期限为18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医疗费用除床位费、陪客费、等级护理费等不属于法医临床医疗费审查范畴外,其余均与诊治本次外伤有关联性,属合理范畴。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证据5,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不相符合,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交通费数额由法庭酌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医疗费金额应计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金额不能算在交强险之内,若被告已支付本案另两名受害人徐乙、徐甲医疗费,是被告个人基于本次事故自愿赔偿,与原告无关。三、原、被告双方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出入,且双方当事人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于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系被告与徐乙、徐甲间达成的协议,效力仅及于某某签订协议的三人,不能当然地对第三人即原告产生约束某。且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故被告既不能将该费用纳入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亦不能要求原告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该费用。三、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5日,被告驾驶皖20/514**号变型拖拉机在金某线由千岛湖驶往富文乡政府方向,15时许,经金某线5km+400m(富文乡石头铺三叉路口)与对向由原告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乙、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乙、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分别评定为18个月、6个月。另查明,涉案皖20/514**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0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1000元;逾期不付,则由原告贷款先行垫付全部的维修费用,待事故结案,由被告按照实际维修费用向原告结算,并承担贷款的利息和相应的费用。现原告自愿选择要求被告支付11000元的车辆修理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915.13元、交通费131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并支付徐乙、徐甲医疗费5965.86元,另被告自愿赔偿徐乙、徐甲6000元。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方××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及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医疗费70075.08元计算合理,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误工费59308.2元(540天×109.83元/天)、护理费19769.4元(18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20年×34550元/年×0.1系数)、交通费131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500元。鉴定费1200元系不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11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确定,故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37762.68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11000元),应由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方××根据自身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已实际支付本案另两名受害人徐乙、徐甲医疗费5965.86元,故本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6034.14元。被告支付给徐乙、徐甲的6000元赔偿款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因此本案不予确认。车辆损失11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且被告承诺于2010年12月29日给付,后被告违约,故该损失不应纳入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而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150319元。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原告汪××负担负担549元,由被告方××负担1154元。原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 判 员 丁水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