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3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3579号原告陈×,男,1968年6月1日出生。被告于×,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陈×诉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杨海松、人民陪审员王永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与被告于×以1987年自行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89年7月6日生一女名陈×1,双方于1990年5月7日补办的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曾于1998年3月初未通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无共同语言,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陈×与被告于×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于×于1990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9年7月6日生育一女陈×1,现已成年。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于199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期不在某村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陈×1户口本、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照顾,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被告于×离家外出已达数年之久。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情况,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如继续维系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均无益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与被告于×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公告费用由原告陈×负担(由其直接支付给报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涛代理审判员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王永付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