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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尹某。被告陈某。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2日结婚。双方生有一子。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不交钱给原告;被告听信其母亲的讲话,不论其母亲所讲是否正确,双方因此老吵架,现发展到两人没话讲的状态。据上,原告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为改善双方关系,可以与父母分开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相识;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过于听信其母亲的话等,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案审理中,被告愿意改善双方关系且提出了具体的意见。据上,应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应给予双方再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