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辩护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伯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于璐,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3时许,在青州市东二街秦老三快餐店内,被告人王某、张某、曾某某与田某某、阳某某(二人均已另案处理)在一起喝酒时,被告人王某与阳某某因劝酒之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张某、曾某某将阳某某、田某某打伤,致阳某某左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致田某某面部挫伤。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阳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田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三被告人已取得了阳某某、田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阳某某、田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曾某某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张某、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