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大春,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杨大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晚6时10分许,被告人缪某经手机联系,将一小包毒品送到平阳县鳌江镇塘东村村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3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手机1只,通话记录详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缪某能当庭认罪,且本案的发生因有介入特情引诱,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毒品未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缪某的犯罪工具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朝晖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