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明登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明登,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明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肖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明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姚明登与潘X、黄天X等人在昭平镇综合市场卖鸡蛋处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姚明登与潘X因赌债问题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姚明登、“阿豹”与潘X发生扭打,随后姚明登跑到其摩托车处拿出一把砍刀与潘X打斗,在打斗中对在场的肖XX连砍数刀,造成肖XX身体多处受伤:①肖XX左拇指关节处离断;②右前臂、上臂分别有6CM、12CM长的皮肤、软组织裂伤口,深达肱骨���③左侧胸臂有7CM长的皮肤软组织裂伤口,深达肌层,可触及肋骨骨折;④右大腿前下端有10CM长的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肖XX左手拇指离断伤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明登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肖XX的全部医药费人民币11872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姚明登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姚明登于200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姚明登与被害人肖XX达成赔偿协议,由姚明登再赔偿肖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此款由姚明登亲属覃XX代为支付。肖XX对姚明登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人潘X、陈秀X、卢XX、黄天X、覃雪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介绍,医院的出院证明,法医鉴定,司法鉴定,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自首证明,被告人姚明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明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明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明登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明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雷玉萍人民陪审员 何国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