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三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三终字第152号上诉人梁献明、谭金海、谭文雯、谭日辉、谭志伟、彭超群因与被上诉人黄树荣、冯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献明,谭金海,谭文雯,谭日辉,彭超群,谭志伟,黄树荣,冯艺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献明,女,,汉族,农民,住平××××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金海,男,汉族,住平××××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文雯,女,汉族,住平××××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日辉,男,汉族,住平××××号。上诉人谭金海、谭文雯、谭日辉的法定代理人梁献明,女,汉族,农民,住平××××号。系谭金海、谭文雯、谭日辉的母亲。上诉人(一审原告)彭超群,女,汉族,农民,住平××××号。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志伟,男,汉族,农民,住平××××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树荣,男,汉族,农民,住平××××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艺文,男,汉族,农民,住平××××村新复屯。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振权,平南县大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献明、谭金海、谭文雯、谭日辉、谭志伟、彭超群因与被上诉人黄树荣、冯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谭志伟及上诉人梁献明、谭金海、谭文雯、谭日辉、彭超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灵基、被上诉人冯艺文及其与黄树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0时20分,黄树荣无证驾驶桂RGC2**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日胜、黄永森从平南县大安镇同德村往大安镇二中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安镇同德村会龙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谭铭新驾驶的桂RGP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铭新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谭铭新受伤后被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12天,但由于谭铭新伤势重治疗无效而死亡。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树荣与谭铭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日胜、黄永森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梁献明等为抢救治疗谭铭新支出医疗费74289.40元。冯艺文是桂RGC2**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但冯艺文已经于2007年5月11日将该车转让给了黄树荣。黄树荣没有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谭志伟、彭超群是夫妻关系,生育有谭铭新等3个子女。谭铭新与梁献明是夫妻关系,生育有谭金海、谭文雯、谭日辉3个子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由于谭铭新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是多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树荣与谭铭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日胜、黄永森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梁献明等由于谭铭新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因黄树荣既是直接侵权人,也是桂RGC2**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黄树荣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艺文虽然是桂RGC2**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冯艺文已经将该车转让给了黄树荣,冯艺文在转让车辆时没有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冯艺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树荣没有为桂RGC2**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梁献明等可以就其损失要求黄树荣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梁献明等明确表示对其损失只要求按50%的责任赔偿,该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关于梁献明等由于谭铭新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梁献明等为抢救治疗谭铭新支出医疗费74289.40元,黄树荣、冯艺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谭铭新住院12天,相关的住院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计算12天。住院伙食费应为480元(40元/天×12天),但梁献明等只请求赔偿440元,该院依法予以准许。谭铭新是农村居民,梁献明等无法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其属于失地农民,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居住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梁献明等提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48元/年”标准计算,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梁献明等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31元/年”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11元/年”标准计算。梁献明等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2.41元/天标准计算。梁献明等请求赔偿的交通费600元,但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谭铭新与黄树荣的过错程度,梁献明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谭志伟的扶养费年限计算17年,彭超群的扶养费年限计算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3个子女平均分担。为此,梁献明等的损失有:医疗费74289.40元、护理费628.92元(52.41元/天×12天)、误工费628.92元(52.41元/天×12天)、住院伙食费440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532元(4211元/年×17年÷3人+4211元/年×19年÷3人),共248215.24元。对梁献明等的248215.24元损失,由黄树荣按50%的责任赔偿124107.62元(248215.24元×50%),剩下的50%责任由梁献明等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树荣赔偿124107.62元给原告梁献明、谭金海、谭文雯、谭日辉、谭志伟、彭超群;二、驳回原告梁献明、谭金海、谭文雯、谭日辉、谭志伟、彭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8元,由原告梁献明、谭金海、谭文雯、谭日辉、谭志伟、彭超群负担5400元,由被告黄树荣负担2578元。上诉人梁献明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明显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比较充分的证据证明谭铭新在事故发生前常年居住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属严重失地农民,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一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错误,应按城镇居民有年平均工资2846元/月来计算。三、不支持上诉人谭金海、谭文雯、谭日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三人均是谭铭新的亲生子女,且均未成年,发生事故时谭金海14周岁,谭文雯13周岁,谭日辉6周岁,按法律规定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一审判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发生事故时谭铭新刚年满39岁,正值青春年华,上诉人失去儿子、丈夫、父亲,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打击,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弥补给上诉人造成的创伤。五、一审不支持交通费错误,受害人谭铭新事故后送到梧州抢救治疗前后12天,亲属为照护其及办理丧事来往于平南梧州之间,必然开支交通费,上诉人请求赔偿600元在合理范围,应该支持。六、一审免除被上诉人未投交强险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部分由上诉人分担是错误的,一审中谭志伟不清楚,法院也未尽释明义务,同时其不能处分其他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七、冯艺文是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黄树荣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应和黄树荣连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八、一审法院确认平南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忽略了黄树荣在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较谭铭新大的事实,具体表现在:一是无证驾驶逾检机动车,二是超载,三是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而谭铭新只是无证驾驶。综上,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4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45元、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20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抚养费218416.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11256.45元,被上诉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上诉人122000元,余额被上诉人负担60%即赔偿353553.87元给上诉人,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树荣、冯艺文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就其是城镇居民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因为大安镇是农村的小城镇,历来都是非农人口和农业人口混居的地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两大类户口管理现状,不能混为一谈,即使上诉人的土地被征用了,也得到依法安置和补偿,因此,不能依村委会证明是“失地农民”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于法无据;上诉人称谭铭新生前与父亲谭志伟靠摆粉摊为生,但并没有出示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经营饮食服务行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房屋属大安镇规划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享受待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本案事故中黄树荣诉谭志伟等人赔偿案,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是农民身份,平南县大安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也证明谭志伟户至今每年领取国家农业直接补贴费,所以,不能享受城镇居民标准。二、事故责任分担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在诉讼请求中也是按同等责任来请求,一审判决按同等责任分担赔偿并无不当,且在本案事故另一案即(2013)平民初字第1682号判决已经明确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现本案上诉再提出主次责任,显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三个子女的扶养费,应由夫妻两人承担,上诉人按谭铭新一人负担来计算,显然不当。四、交通费600元和营养费220元,没有合法票据和医疗机构的证明,一审不支持是正确的。五、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过错程度相当,负同等责任,因此,一审不支持是正确的。六、关于连带赔偿问题,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不当的,冯艺文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发生事故前已经将车转让给了黄树荣,有转让书和证人所证实,而冯艺文在转让车时并无过错,顺此,一审不判决冯艺文承担责任的正确的。七、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都明确按全额50%分担赔偿,现上诉人说法官释明不尽义务,这不是一审判决的错误,而是上诉人自己的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错在自己。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谭铭新生前与父亲谭志伟居住在平南县大安镇永发路,属大安镇城区范围,谭志伟户有十一口人,原有责任田3.19亩,由于大安镇属全国小城镇建设乡镇,谭志伟户列入建设范围,责任田被征收,现仅剩责任田1.1亩,生活主要来源靠在城镇经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按什么标准计算;三、谭金海、谭文雯、谭日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四、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否支持;五、上诉人是否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六、黄树荣与冯艺文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其次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也是要求按同等责任的50%进行赔偿;最后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责任的承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一审判决按同等责任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没有错误,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虽然谭铭新属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大安镇城区,属失地农民,生活来源主要靠在城区经商,根据最高法(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一审判决按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2.41元/天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谭金海、谭文雯、谭日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该三人均属未成年人,其中谭金海14周岁、谭文雯13周岁、谭日辉6周岁,均须抚养,一审判决未计算该三人的抚养费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四、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本案事故是双方的同等过错造成,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错误,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的问题,死者谭铭新在发生事故后被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12天后死亡,亲属为护理以及办理丧葬事宜必须往返于平南梧州之间,也必须开支一定的交通费用,现上诉人请求赔偿600元,虽没有票据予以证实,但也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五、上诉人是否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要求赔偿义务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而是明确请求按50%分担损失,而且在一审庭审时经法官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要求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一审按其放弃该权利处理,现上诉人上诉又要求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然后才按责任赔偿,既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也改变了一审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六、黄树荣与冯艺文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不办理所有权车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已明确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也是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黄树荣与冯艺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损失有:医疗费74289.40元、护理费628.92元、误工费628.92元、住院伙食费44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4133.33元(按5人计算,其中谭金海需抚养4年、谭文雯5年、谭日辉12年、谭志伟18年、彭超群20年),合计共684876.57元,由黄树荣按50%的责任赔偿342438.29元,剩下的50%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黄树荣赔偿342438.29元给梁献明、谭金海、谭文雯、谭日辉、谭志伟、彭超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1元,由被上诉人黄树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