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5号7号楼一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国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村委会南300米(梨园村南小区物业办公楼227室)。法定代表人叶国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形超,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之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6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熙娜、法官王占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被上诉人华美之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美之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华美之光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星美国际影院灯箱制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制作合同书),约定由华美之光公司负责天元公司承建的长沙悦方星美国际影城工程制作海报宣传灯箱及安装工作,合同价款95000元,后在实际工作过程中需要增加工作量,双方洽商合同价款增加8310元。合同签订后,华美之光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店招制作和安装工作。天元公司在支付47500元以后,剩余55810元拒不支付。现华美之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810元并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案件诉讼费。天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欠款额;但双方有多个合作项目,其中就山东潍坊星美影院(以下简称潍坊星美)、浙江金华星美影院(以下简称金华星美)的室外店招等与华美之光公司签订了相应的供应与安装合同,天元公司已将该两个项目的款项足额支付,但华美之光公司并未完成该两个项目,现天元公司不再要求华美之光公司继续完成该两个项目,故要求将该两个项目的已付款35万元从本案尚欠款项中抵扣;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人员张长利虽系天元公司职员,但天元公司并未授权其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合同亦未约定由其履行签字确认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华美之光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甲方)天元公司签订制作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负责长沙悦方星美国际影城的海报宣传灯箱制作;制作日期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5日;灯箱、室内厅号牌制作、包装、运输总价格为95000元;合同签订后的2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先行支付总款的50%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款的45%给乙方,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到期次日起28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每次收到甲方款项时应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同年12月5日,华美之光公司向天元公司出具《工程洽商记录》,该记录载明“应长沙悦方星美影城建设单位要求,增加标识灯箱点位,现已施工完毕,共增加工作量费用为8310元”,张长利在工程洽商记录上签字并确认“情况属实且安装合格”。2011年12月8日,天元公司职员张长利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天元公司就本案工程已付47500元。诉讼中,华美之光公司提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验收方式,故天元公司认可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人员系其员工,则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华美之光公司认为其与天元公司之间的各承揽项目系分别独立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关系,且提出华美之光公司在潍坊星美和金华星美项目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天元公司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项的意见。经询,天元公司认可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认可本案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制作合同书、交工验收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美之光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制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天元公司职员张长利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确认,则华美之光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天元公司对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予以了确认,故天元公司称其员工无权确认工程验收合格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天元公司答辩提出将潍坊星美和金华星美两个项目的已付款35万元从本案尚欠款项中抵扣,该院认为,上述两个项目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华美之光公司明确提出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故天元公司的该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现天元公司认可本案中的欠款额,天元公司亦认可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未提出存在相应质量问题,故华美之光公司要求天元公司给付剩余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华美之光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起算时间有误,该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北京华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五万五千八百一十元并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五万零六百四十四元五角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五角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华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华美之光公司安装的店招不符合标准。2011年11月10日,华美之光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一份制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47500元。但华美之光公司安装得广告灯箱不符合天元公司的要求及质量标准,天元公司曾经多次要求华美之光公司进行维修或重新安装,华美之光公司对此置之不理,由于华美之光公司的工作成果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且不符合质量标准,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二、天元公司员工张长利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的签字仅证明华美之光公司完成工程项目,不代表工作成果的质量合格,应由天元公司、华美之光公司和实际使用单位三方盖章才能证明工程质量验收完毕;三、一审法院应将天元公司提出的潍坊星美、金华星美两个项目的已付款35万元从本案欠款项中抵扣的相关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未合并审理相关案件,程序上存在错误。故天元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华美之光公司负担。天元公司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华美之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华美之光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制作和安装了灯箱,并经天元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长利进行了相关验收,且投入实际使用多,充分证明华美之光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华美之光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天元公司员工张长利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的签字行为效力认定。双方合同中对验收方式未明确约定,天元公司在此项目中张长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天元公司对此亦认可。天元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不支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华美之光公司认为潍坊星美、金华星美两个项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并案审理和抵扣货款。华美之光公司请求驳回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华美之光公司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制作合同书、交工验收证书、工程洽商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华美之光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天元公司上诉主张对于华美之光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未进行验收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元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天元公司曾经多次要求华美之光公司进行维修或重新安装,华美之光公司对此置之不理”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天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华美之光公司交付的工程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向华美之光公司进行过主张,且本案项下合同中涉及工程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天元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美之光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再结合天元公司依据本案项下合同已经向华美之光公司支付47500元合同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天元公司有关“华美之光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鉴于华美之光公司与天元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具体指定的验收代表人员,而华美之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天元公司也认可张长利系其公司员工,且双方均认可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应当认定张长利在交工验收证书中对验收意见签字的行为属于天元公司的职务行为,张长利的签字确认对天元公司具有约束力,进而表明天元公司已经对华美之光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支付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天元公司应向华美之光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故本院对天元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天元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对案件合并审理因而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五元,保全费五百七十九元,由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元,由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周 熙 娜代理审判员 王 占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娜书记员向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