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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邱某汉、盘某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汉,盘*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汉,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盘*善,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汉、盘某善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汉、盘*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汉、盘*善共谋盗窃后,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村**楼下,将被害人李*兵停放在此的一辆台阳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价值人民币4103元)盗走。得手后,两被告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汉、盘*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汉、盘*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邱*汉、盘*善判处五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汉、盘*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兵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两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汉、盘*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汉、盘*善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汉、盘*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盘*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