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金芹与白广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芹,白广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李金芹,女,1973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广英,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金芹与被告白广英、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芹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广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23时许,陈德申驾驶原告的鲁X**鲁XX**挂重型货车沿308线499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对行向北转弯的被告白广英驾驶的冀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进行相关事项分析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广英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陈德申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二车受损,为此原告李金芹根据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车损及相关费用1495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庭审时辩称,1、白广英虽然其静脉血酒精报告为18毫克每百毫升,但事故发生后6小时才进行的酒精检测,结果已接近酒后标准,依据常识可知事发时被告白广英应为酒后驾驶。2、诉讼费、施救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我司不承担。3、本案中所发表质证、辩论意见只针对案件事实本身,不代表我司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鲁X**鲁XX**挂车的行驶证及实际车主证明一份。3、茌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一份。4、陈德申的驾驶证一份。5、冀XXX**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一份。6、施救费票据一份。7、公估费票据一份。8、南市价鉴车字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机构相关资质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司认为被告白广英事发时已达到饮酒标准,而该事故认定书并未体现出来。2、行驶证为复印件且年检记录不全,我司不认可。3、票据日期与事发日期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4、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5、该份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时我司并未到场参加,且没有提供相关修理费票据证明实际发生,我司对结论有异议,我司保留7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被告白广英庭前提交南宫市公安局法医室做出的白广英静脉血酒精鉴定结论报告,结论为白广英静脉血酒精报告为18毫克每百毫升,按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白广英尚达不到饮酒后驾车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白广英虽然其静脉血酒精报告为18毫克每百毫升,但事故发生后6小时才进行的酒精检测,结果已接近酒后标准,依据常识可知事发时被告白广英应为酒后驾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3时许,陈德申驾驶原告的鲁X**鲁XX**挂重型货车沿308线499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对行向北转弯的被告白广英驾驶的冀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广英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陈德申负次要责任。冀XXX**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2012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日24时至。保额为20万,没有保不计免赔险。冀XXX**还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险已由保险公司对白广英进行了赔付。原告李金芹的损失有1、车损14100元。2、公估费600元。3、施救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白广英驾驶冀XXX**小型轿车与陈德申驾驶原告的鲁X**鲁XX**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被告应当按照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就好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XXX**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鲁X**鲁XX**挂重型货车的车损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的白广英构成饮酒后驾车,但公安局法医对白广英的静脉血酒精鉴定结论报告为为18毫克每百毫升,按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白广英尚达不到饮酒后驾车标准,所以白广英不构成饮酒后驾车。原告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车损14100元。2、公估费600元。3、施救费55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赔偿12320元{(14100元+5500元-2000元)Ⅹ70%};被告白广英应当赔偿原告2420元(强险2000元+600元Ⅹ7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金芹车损12320元。二、被告白广英赔偿原告李金芹车损2420元。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白广英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元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绍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