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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龚敏与林礼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龚敏;林礼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敏(又名龚明兰、龚民兰)。委托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礼玉。委托代理人龙绪银,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龚敏因与被上诉人林礼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麻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上诉人林礼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绪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29日,龚敏以其开办的幼儿园急需资金为由,通过林礼玉妹妹林礼梅的介绍向林礼玉借款71500元。当日,林礼玉将71500元现金交付给龚敏,龚敏向林礼玉出具借条,写明月息5厘。林礼玉先后于2012年元月、2013年2月向龚敏催要该笔借款未果。2013年2月28日,龚敏在林礼玉父母的要求下,将所借71000元给付林礼玉的父母。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5.4%。原判认为:林礼玉将71500元交付给龚敏,龚敏向林礼玉立借据,并约定月息为5厘即月利率0.5%,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5.4%(即月利率为0.45%),双方约定的月息5厘(即月利率0.5%),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利率合法有效。林礼玉先后两次向龚敏催收借款,但龚敏未将借款71500元及约定利息偿还给林礼玉,以致林礼玉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实现。林礼玉要求龚敏支付借款利息18500元,因该利息截算日期未能确定,故该利息的截算日期应以该借款本息偿清为止,如在偿清时利息未超过18500元,则应以偿清时实际计算的利息为准;如偿清时利息超过18500元,则应以18500元为准。龚敏辩称该笔借款71500元系林礼玉和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因龚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林礼玉和其父母共同所有的事实,且龚敏在立据时仅列明林礼玉为借款人,而未明确该借款为林礼玉和其父母共同所有,该辩称理由不成立。龚敏向林礼玉父母支付的71000元,因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龚敏应向林礼玉父母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礼玉人民币715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0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该借款本息偿清止(如该借款本息在偿清时利息未超过18500元,则应以该借款本息偿清时实际计算的利息为准;如该借款本息在利息偿清时超过18500元,则应以18500元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龚敏负担。林礼玉已垫付受理费1025元,龚敏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将该受理费1025元一并支付给林礼玉。一审宣判后,龚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龚敏是基于2010年6月29日向林礼玉出具的借据而向林礼玉的父母支付71000元现金,其父母出具的收条也显示债权人是林礼玉。二、龚敏将所欠林礼玉的借款交由林礼玉的代理人即其母亲,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龚敏已依法完成偿还林礼玉借款的行为。龚敏将所欠林礼玉的借款交付的对象是林礼玉的母亲,且其子女均在场,龚敏完全有理由相信与林礼玉有着特殊身份关系的人收取还款的合法有效代理,应依法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龚敏所借林礼玉的借款实际是林礼玉及父母、子女的家庭共同财产。虽然龚敏出具的借条显示出借人是林礼玉,但其家庭成员提供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其家庭的共同财产。四、一审未追加必要的诉讼主体,程序错误。龚敏是基于向林礼玉出具的借据而还款给林礼玉的父母,林礼玉的父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林礼玉的父母,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麻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龚敏不再返还被上诉人林礼玉715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林礼玉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龚敏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林礼玉提供1份户名为林礼玉的存折复印件,拟证明于2010年6月29日从林礼玉的存折上取款4万元借给上诉人龚敏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龚敏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林礼玉的母亲不识字,银行存款由林礼玉统一保管,不能证明林礼玉账户上的存款就是林礼玉的个人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户名为林礼玉的银行存款就是林礼玉的个人财产,对于2010年6月29日从林礼玉的存折上取款4万元借给上诉人龚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林礼玉于2010年6月29日借给龚敏现金71500元,其中40000元系从林礼玉的银行存款中取出。2013年2月27日,林礼玉在吉首市向龚敏催还借款未果。2013年2月28日,龚敏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将71000元现金交付给林礼玉的父母,林礼玉的父母出具收条,表明龚敏借林礼玉的借款已全部还清。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龚敏向林礼玉借款71500元,并出具了借条,林礼玉与龚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龚敏应依约向林礼玉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林礼玉于2013年2月27日去吉首市向龚敏催还借款,而龚敏却于第二天即2013年2月28日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将71000元现金交付给林礼玉的父母,故本案的焦点是龚敏向林礼玉父母支付现金71000元的行为是否视作其偿还林礼玉借款的行为。由于龚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借71500元系林礼玉及其父母共同所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礼玉授权其父母代收该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龚敏向林礼玉父母支付现金71000元的行为属于其履行借款合同不当,不能视为其已偿还了所欠林礼玉的借款,故上诉人龚敏认为其已偿还了所欠林礼玉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龚敏履行借款合同不当,其向林礼玉父母支付的现金71000元与本案借贷关系属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为龚敏可向林礼玉父母另行主张权利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龚敏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龚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利建审判员  郭家法审判员  何志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