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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某某皮业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某某皮业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律师。被告刘某。被告某某皮业公司。被告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某某1,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某某皮业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某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9时50分许,我驾驶冀F5290M丰田牌轿车行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216公里+951米处时,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刘某驾驶的冀AQW396雅阁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F5290M丰田牌轿车乘车人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丁某某无责任。冀AQW396车登记在被告某某皮业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5084元。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QW396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某未答辩。被告某某皮业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6月24日9时50分许,原告胡某驾驶冀F5290M丰田牌轿车行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216公里+951米处时,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刘某驾驶的冀AQW396雅阁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F5290M丰田牌轿车乘车人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胡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丁某某无责任。冀AQW396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原告胡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车主身份及驾驶资格;2、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400元;3、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冀F5290M车车辆损失为36709元;4、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2805元;5、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2700元;6、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某、某某皮业公司、某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数额过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另外,该票据显示的是冀F5290车,而原告胡某驾驶的是冀F5290M车,不能证明是事故车的拆解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的解释,人伤的有交通费损失,且该出租车票,没有时间地点,不能确定关联性,一次100元,不客观实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其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因其未提交反证,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5,其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盖有单位公章,并记载了车辆的牌照号为冀F5290M,且有公估报告相佐证,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6,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F5290M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其车辆损失为36709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2805元、拆解费270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4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原告胡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鉴于冀F5290M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公估费、拆解费均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所支出必要的费用,故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提车辆损失、拆解费、公估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施救费720元、车辆损失10412.7元、公估费814.5元、拆解费810元;共计147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某某皮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铁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齐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