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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终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宋光伟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光伟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061号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光伟,农民。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7日被取保侯审,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光伟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洪刑初字第0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光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东、吴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五六月份以来,被告人宋光伟通过网上购买方式开设域名为农夫电影网站,在自己家中对网站进行维护、管理,并在网站上挂广告,欲通过他人点击观看电影自动弹出广告界面方式赚取广告收入。刚开始经营时,由于网站内均为正规电影,点击率低,为增加点击量,提高收入,被告人宋光伟利用其下载的采集软件采集6000多个淫秽电影链接地址放进自己网站内供他人点击浏览、下载。经鉴定,在被告人宋光伟开设的农夫电影网站内采集的925个视频文件,其中452个视频文件为淫秽片,473个视频文件为剧毒淫秽片。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光伟在庭前多次稳定供述为增加点击量、提高收入,在其开设的农夫电影网站内通过采集软件采集他人发布的6000多个淫秽色情视频链接地址放进自己网站内供他人点击浏览、下载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犯罪现场情况和从被告人宋光伟家扣押涉案电脑的事实;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涉案网站域名、名称、开设时间、流量、支付宝交易记录及涉嫌淫秽色情电影数量等事实;农夫电影网截图,证实被告人宋光伟开设的农夫电影网站主页和网站内色情影片等情况以及流量统计和支付宝所反映的大信广告联盟付款情况的事实;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光伟以其妻周某名义申请办理支付宝和支付宝使用情况的事实;视频资料,证实农夫电影网淫秽视频截图及选录以及弹出广告等事实;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宋光伟开设的个视频文件,其中452个视频文件为淫秽色情片,473个视频文件为剧毒淫秽色情片的事实;资格证书,证实出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的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情况说明,证实有关涉嫌淫秽视频数量情况;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光伟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光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光伟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宋光伟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宋光伟上诉提出,其虽在域名为的农夫电影网上传淫秽片,但是并未牟利;广告联盟是与自己开设的域名为的正规网站合作,其实际获利是因为开设正规网站,自己在侦查机关供述时将两个网站混淆了。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五六月份以来,上诉人宋光伟开设域名为农夫电影网站,为牟取利益,利用采集软件采集大量淫秽电影链接地址放进自己网站内供他人点击浏览、下载,其中925个视频文件为淫秽片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宋光伟提出未传播淫秽片牟利,经查,其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开设农夫电影网站后,浏览量很少,其为通过增加网站点击量牟利而上传大量淫秽片,大信广告联盟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自己几百元报酬,其供述与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影网站截图、支付宝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宋光伟提供七页书面材料,经查,该材料系打印件,来源不清,客观性无法查实,且从其记载内容看,仅形式上可反映宋光伟在大信传媒网站注册了域名,其收入、发展下线均为零,不能反映大信传媒网站与其域名为的网站有合作获利记录,无法证实其所提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宋光伟还提出以往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时混淆了自己开办的色情网站与正规网站,既得不到相关证据支持,也不符常理。宋光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光伟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上诉人宋光伟上诉称量刑过重,经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宋光伟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量已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在情节特别严重刑档内判处起点刑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佳代理审判员  高峰代理审判员  沈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芹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