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李岁苟、焦民果、赵利利、李阳、李少华诉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岁苟,焦民果,赵利利,李阳,李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16号原告李岁苟,男,汉族,1950年3月18日生。原告焦民果,女,汉族,1956年4月20日生。原告赵利利,女,汉族,1984年10月2日生。原告李阳,男,汉族,2006年12月4日生。法定代理人赵利利,女,汉族,1984年10月2日生。原告李少华,女,汉族,2009年3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赵利利,女,汉族,1984年10月2日生。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娟,陕西渭阳律师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西路兴秦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刘延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岁苟、焦民果、赵利利、李阳、李少华诉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3时45分许,李小明驾驶陕D530**号车、陕D80**挂重型牵引车载煤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1600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路左边的山体,驾驶员李小明出于保护自己,松开方向盘后立即起身,结果被甩出车外(车辆右侧),车辆向右侧倾翻,将驾驶员李小明压在车下当即死亡,车上成员党军虎受轻伤。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在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但遭被告拒绝,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2万元整。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要求保险公司承担22万元,与交强险的设定目的不相符。本案的受害人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交强险设立目的是保障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车以外的损失。本案受害人李小明明显属于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交强险将其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另外,关于事实部分李小明为保护自己才被甩出车外被自行驾驶车辆轧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五原告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系合法的诉讼主体。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事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驾驶员死亡原因。勘查笔录第二页明确记载驾驶员是被自己的车辆轧死的。被告质证表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勘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乏急救医疗人员的签字和确认,且不能证明驾驶员是被自己的车轧死的,驾驶员死亡时身处的位置不清楚;照片没有提供拍摄主体,不予认可。3、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事故车在被告处有机动车交强险,最高赔付24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索赔遭被告拒绝。被告质证表示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驾驶人不应在被保险范围内;对拒赔通知书无异议。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李小明确实死亡。被告质证表示对尸体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因为该报告显示的死亡时间缺乏相关证据和检验报告的支持,不符合常规;对死亡医学证明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明书写的死亡时间在事故前一天且无派出所盖章;死亡注销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无异议。5、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证照齐全。被告质证表示营运证未年审,其他无异议。6、彬县县城城关镇南街村村委会证明、彬县新民镇堡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李小明2007年8月份开始在城关镇租住房子,从事货运,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被告质证表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7、齐智平证人证言和身份证。证明受害人李小明及其妻儿自2007年8月至今租住在齐智平家,李小明是靠跑运输挣钱,齐智平属于农业户籍。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证言,即使李小明在证人家租住也属于在农村居住,且李小明驾驶证是2008年办的,与证人说的李小明2007年开始从事运输业务相矛盾。被告当庭出示了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车辆投保单两份。证明李小明是本保单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知悉本车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质证表示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第1、2、3、4、5、6、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3时45分许,李小明(死亡时32岁)驾驶陕D530**号车、陕D80**挂重型牵引车载煤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1600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路左边的山体,驾驶员李小明被甩出车外(车辆右侧),车辆向右侧倾翻,将驾驶员李小明压在车下当即死亡,车上成员党军虎受轻伤。陕D530**号车、陕D80**挂重型牵引车在事发时在被告处投有交通强制险(赔付限额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在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但遭被告拒绝。另查,李小明的法定继承人有李岁苟(李小明之父)、焦民果(李小明之母)、赵利利(李小明之妻)、李阳(李小明之子)、李少华(李小明之女)。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陕D530**号车、陕D80**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强制险,虽然交通强制险赔付范围是针对车辆外第三人,但事发时李小明被甩出所驾驶的车辆外,后随即被该车辆轧死,应属于交强险所设定的第三人。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五原告关于李小明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五原告李岁苟、焦民果、赵利利、李阳、李少华关于李小明的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审 判 员 程保理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