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70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阴历5月份,原、被告双方自由相识并恋爱,2008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4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李某某不务正业,整日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在更发展到动不动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阴历5月份,原、被告双方自主建立恋爱,2008年3月13日,生育女孩“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4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11月16日,双方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证据材料所证实,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主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并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慎重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咸 瑞 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