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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明华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明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79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张明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截止至2013年5月7日止,累计拖欠本金24956.51元、利息1531.92元、费用1375.04元,合计欠款总额为27863.47元。因透支时间过长,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被告的恶意透支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27863.47元(截止至2013年5月7日止,累计拖欠本金24956.51元、利息1531.92元、费用1375.04元),从2013年5月8日起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表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订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3年5月7日止,累计拖欠本金24956.51元、利息1531.92元、费用1375.04元,合计欠款总额为27863.47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产生透支欠款而未能按领用合约规定的时间及时清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明华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透支欠款本金24956.51元及利息、费用(截止至2013年5月7日止,利息1531.92元、费用1375.04元,从2013年5月8日起的利息按上述《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元,由被告张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樊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