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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400号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福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梅,律师。被告:广西中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锋,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中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中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告与广西中润投资有限公司就门面租赁、钢材仓储、装卸等相关业务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及广西中润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l1年6月1日起,广西中润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结合自身经营需要,实际承租原告门面共计73间。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门面租金、水电费、仓储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租赁合同》第六条、《服务合同》第四条“如逾期超过一个月并经甲方催告乙方仍不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截止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仓储费和卫生费共计553795.8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于2013年5月10日解除。二、被告返还租赁门面共31.5间。三、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39392.08元(包括2012年12月的租金6452.08元、2013年1月至5月的租金43294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62518.8元(包括2012年12月的水电费9744.10元,2013年1月至4月的水电费52774.7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5月的仓储费46800元、卫生费5085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1份(复印件),证实201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门面租赁、钢材仓储、装卸等相关业务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2、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1份(原件),证实2011年6月1日起,广西中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在《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3、租赁合同1份(原件),证实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就门面签订一份合同。4、服务合同1份(原件),证实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就门面所涉及的服务签订一份合同。5、合同解除通知函1份(原件),证实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作协议及服务合同的解除通知函,被告也在该函上签字确认,双方的协议在2013年5月10日已经解除。6、债权债务签认记录1份(原件),证实被告已经确认2013年5月10日拖欠原告的租金,水电费,卫生费等共计553795.88元。7、租赁物交接明细表1份(原件),证实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实际承租原告门面一共73天。8、租赁物返还明细表、办公室交接明细表1份(原件),证实合同解除后,被告只向原告返还了41.5间门面,还有31.5间门面尚未向原告返还。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园(原告前身)与广西中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投资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园分期为中润投资公司提供其业务拓展所需门面(约100-130间)。合作期限为9年,即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双方还就其他合作内容;费用的收取及支付方式;其他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的生效、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1日原告与中润投资公司、被告广西中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三方约定:自2011年6月1日起,原告前身与中润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中润投资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被告继承。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变。自2011年6月1日起,原告与中润投资公司解除合同关系,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以上述三方《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为依据,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广西柳州市河西路1号原告公司内的门面和办公室出租给被告经营。具体租赁物的门牌号及其计算租金面积以双方确认的租赁物交接单为准。租赁期限自双方租赁物交接明细表记载的交付日期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同日,原、被告还就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公共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等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双方就原告收取服务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有义务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各项费用,如逾期超过一个月并经原告催告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的门面,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等至2012年11月。从2012年12月开始,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至今。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函告被告:“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原告公司做出以下决定: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租赁合同》、《服务合同》。2、贵公司应于5月15日前搬离租赁物并结清费用。3、对贵公司的财产或货物行使留置权,留置的财产或货物金额相当于贵公司所欠的租金、水电等费用。4、因此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贵公司应予赔偿。”。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了一份《债权债务签认记录》。该记录中记载截止2013年5月10日,原告应收被告2012年12月租金6452.08元、水电费9744.10元、2013年1月-5月租金432940元、2013年1月-5月卫生费5085元、2013年1月-5月仓储费46800元、2013年1月-4月水电费52774.70元。被告在该记录上签字确认“数额核对无误”,并加盖公章。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盖章确认了一份《租赁物明细表》。确认被告实际承租原告门面共计73间。之后,被告向原告交还了部分办公室,双方亦制作了《办公室交接明细表》,被告向原告移交了门钥匙34把等。起诉时,原告确认被告已交还了41.5间办公室。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从原、被告及中润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约定的2011年6月1日起,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园与中润投资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分别由原、被告继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双方三份合同的约定:被告有义务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各项费用,如逾期超过一个月并经原告催告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对所欠的租金、水电费、卫生费、仓储费等均确认无误,且所欠的费用已逾一个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于2013年5月10日解除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所欠原告的租金、水电费、仓储费、卫生费等共计553795.88元,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已返回部分承租的办公室,尚有31.5间办公室未予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中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租赁合同》、《服务合同》于2013年5月10日解除。二、被告广西中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办公室31.5间。三、被告广西中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439392.08元。四、被告广西中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拖欠的水电费62518.8元。五、被告广西中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拖欠的仓储费46800元。六、被告广西中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拖欠的卫生费5085元。案件受理费9338元、诉讼保全费3295元,共计126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中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奇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