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钟某常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常,陈某淦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常,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淦,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磐,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常因其及兄弟位于上犹县梅水乡元村村新屋组的土地征用补偿事宜与兴建上犹县金山“漂流”旅游工程老板陈某淦发生纠纷。由于陈某淦未经钟某常及其兄弟的允许在争议土地上栽种桂花,被告人钟某常多次阻拦,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钟某常将陈某淦等人栽种的桂花树拔起,陈某淦的工人卢某发现后立即上前制止,遭到钟某常拒绝,卢某遂将钟某常推倒在地。倒地后的钟某常拾起石块朝卢某脚上砸去,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淦见状便帮卢某一起将钟某常按倒在地,待钟某常停止反抗后才将其放开。不久,陈某淦等人准备驾车离开现场,钟某常即用石块三次砸向陈某淦的汽车,致陈某淦梅赛德斯“奔驰”WDCBB86E小型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机盖等车身多处受损。经鉴定,陈某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卢某、胡某招、钟某常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丙级。经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梅赛德斯奔驰WDCBB86E小型越野车被毁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9952元。案发后,被告人未赔偿陈某淦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淦的陈述,证人卢某、胡某招、陈某煌、钟某岚、陈某平、陈某良的证言,情况说明材料,物价鉴定意见,被损坏物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钟某常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钟某常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常因民事纠纷发生争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钟某常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钟某常从轻处罚。由于钟某常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中的直接损失19952元应予以支持,依法应当由钟某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钟某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淦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9952元。钟某常上诉提出:1、越野车被毁坏部分估价过高;2、本案的发生是由于陈某淦等人的强占自己赖以为生的土地导致的,其砸车是被迫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且其为残疾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关于钟某常提出越野车被毁坏部分估价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是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采用科学鉴定方法作出,并将鉴定意见及时通知了钟某常及其他相关人员,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因此,钟某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常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钟某常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在原判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3)上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钟某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项,即被告人钟某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淦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9952元。二、撤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3)上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钟某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某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