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志昌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昌,史希风,王海芳,刘琳,刘晓童,刘海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昌,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系死者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希风,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芳,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琳,女,200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海芳,女,系刘琳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童,男,2008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儿子。法定代理人王海芳,女,系刘晓童母亲。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志彬,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亮,男,1979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颜景彤,系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礼,系公司职工。上诉人刘志昌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事故死者刘献章系原告刘志昌、史希风子女,与原告王海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琳、刘晓童系刘献章与原告王海芳两子女。2011年12月31日22时10分许,原告亲属刘献章乘坐李书朝醉酒后驾驶的冀DK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1公里+600米处时,遇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海亮驾驶的超载冀D946**重型货车,两车相撞造成刘献章当场死亡,李书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2012年1月13日做出的(2011)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事故认定,李书朝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献章无责任。同年4月19日经曲周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方与李书朝、被告刘海亮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意见,协议主要内容为,1、李书朝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全部损失计16万元;2、被告刘海亮一次性赔偿李书朝各项损失1万元,李书朝其他损失自行负担;3、刘海亮车损其自行负担;4、原告方与刘海亮不再追究李书朝其他责任。根据该协议李书朝已将赔偿款16万元赔付给原告方。诉前被告刘海亮已给付原告方的1万元。原告方因对刘献章进行死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计1200元。被告刘海亮的冀D946**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曲周营销部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方诉至法院向被告刘海亮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曲周营销部进行索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有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规定,刘献章系农村居民,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相应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作为计算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刘献章的丧葬费为36166元/2=18083元。原告刘志昌、史希风包括刘献章有两个子女,两子女各自负担刘志昌、史希风抚养费的二分之一,抚养年限确定为20年。原告刘琳事发至成年需抚养11年;原告刘晓童事发至成年需抚养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规定,四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11元/年×20年=942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应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42400元+94220元=236620元。刘献章因事故死亡,给各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考虑到刘献章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662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2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志昌等人近亲属刘献章乘坐李书朝驾驶的冀DK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与被告刘海亮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275903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方与李书朝就事故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失,考虑到李书朝对事故发生致刘献章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在赔偿协议中对李书朝支付赔偿款包括的赔偿项目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李书朝赔付原告的16万元,应从原告总损失额中做相应扣除,下余部分115903元作为本案标的额。被告刘海亮的冀D946**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曲周营销部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曲周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903元。李书朝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损失,本案中被告刘海亮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诉前被告刘海亮已给付原告方的1万元,从被告中华联合曲周营销部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1万元返还给被告刘海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昌等五人因刘献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105903元,同时给付被告刘海亮垫付的赔偿款1万元。二、被告刘海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志昌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刘海亮负担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负担900元。宣判后,原告刘志昌、史希风、王海芳、刘琳、刘晓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受害人刘献章夫妻常年在曲周县从事经营活动,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子女均在县城上学,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均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曲周县曲周镇郑桥村于2008年已纳入曲周县县城总体规划属城区,且上诉人在县城租住房屋,上诉人的近亲属刘献章生前系个体工商户,持有营业执照,经营玻璃、零售。刘海亮的冀D946**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曲周营销部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承保期限内。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近亲属刘献章生前系郑桥村居民,租住县城,因上诉人提供了其近亲属刘献章生前的营业执照,经营玻璃、零售,上诉人所在的郑桥村亦纳入曲周县城镇规划,且租住县城,应视为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上诉人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死亡赔偿金为18292元×20年=365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先将另一致害人先行赔偿部分从总额中扣除,再适用交强险予以理赔,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方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65840+94220元=46006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为499343元。该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377343元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方分担。因在该交通事故中,李书朝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刘海亮承担30%责任为113202.9元。因刘海亮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曲周营销部负担。刘海亮垫付的10000元由曲周营销部直接给付。因上诉人方与李书朝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达成的赔偿额无论多少与刘海亮无关,不应扣除。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曲解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先将另一致害人先行赔偿部分从总额中扣除,再适用交强险予以理赔,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志昌等五人因刘献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122000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刘志昌等五人因刘献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113202.9元(执行时扣除10000元直接给付刘海亮垫付的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上诉人刘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