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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朱文贵与戴洪亮,周士祥,朱玉超,盐城市银润宏发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贵,戴洪亮,周士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0623号原告朱文贵。委托代理人邵永鸿,男,盐城市盐都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洪亮。被告周士祥。委托代理人周文彬,男,建湖县草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文贵与被告戴洪亮、周士祥、朱玉超、盐城银润宏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天虹公司参加诉讼。天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撤回申请。原告凌华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永鸿,被告戴洪亮、被告周士祥委托代理人周文彬、朱玉超和银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文,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军、唐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银润公司、天虹公司、朱玉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贵诉称:2009年11月,我与被告周士祥、戴洪亮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该工程是盐城市银润宏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清华学仕园中部分附属工程,并发包给朱玉超,再由朱玉超发包给周士祥、戴洪亮)。合同签订后,我按约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交付。被告戴洪亮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一份欠条,欠我工资款122000元。事后,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所欠工资款,截止目前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戴洪亮、周士祥立即支付工资款122000元。被告戴洪亮辩称:案涉工程是周士祥承接的,我是周士祥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周士祥是我的老板。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及欠原告工资情况均属实,劳务合同是我签的,欠条也是我出具的。我和周士祥之间都是我出手续,周士祥是认可的。至于原告的工资有无结算,我不清楚。对原告施工的工作量及付款有明细账目,都已交给周士祥。因为我经手所有工程款都未,原告的工资我从来没有发过,我也没有到甲方付过钱,跟甲方结账也不归我管。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士祥辩称:原告的工资款情况,我不清楚。因为我不是承包人,只是工程的介绍人,我只是将工程介绍给戴洪亮,我与戴洪亮、朱玉超他们都熟悉,也有经济往来。我与戴洪亮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我负责工程的材料供应,戴洪亮是包清工,工人工资是戴洪亮负责,我没有工程的明细账目。原告认为我是合伙人,目前无依据,故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据了解,目前银润公司与戴洪亮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到位,造成工人工资没有拿到。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玉超和案外人王柏承接银润公司开发的清华学仕园沿街商铺、幼儿园、及其他附属设施施工工程。2009年10月18日,朱玉超、王柏(甲方)与周士祥、戴洪亮(乙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在清华学仕园现有沿街商铺、幼儿园及其附属设施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管理费等其他相关事项。后被告周士祥、戴洪亮以发包方与原告朱文贵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清华学仕园附属工程商铺、车库、物管楼等木工工作量,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同时还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该合同只有被告戴洪亮签字,被告周士祥未签字。嗣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期间,被告周士祥从朱玉超处结算工程款项,原告的工资款项从被告周士祥处领取。嗣后,被告周士祥、戴洪亮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资款。2012年3月15日,被告戴洪亮向朱文贵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载明“清华学仕园附属工程包括物管楼清包工在内下欠朱文贵班组工资计币壹拾贰万贰仟元”。原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12日—2010年4月29日,被告戴洪亮向周士祥出具借条五份,合计25.20万元。其中,2009年11月12日,借条两份,金额合计11万元;2009年11月27日的借条,金额为6万元,2009年12月2日的借条,金额为5万元,2010年4月29日的借条,金额为32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劳务承包合同、欠条、付条等存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周士祥、戴洪亮承接案涉施工工程后,被告戴洪亮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朱文贵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按约定的价款结算劳务费用,依法有据。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资款122000元,有被告戴洪亮出具的结算清单和戴洪亮当庭陈述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洪亮、周士祥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戴洪亮、周士祥均辩称自己不是承包人,显然不符合事实。戴洪亮不仅代表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戴洪亮与周士祥两人作为协议的乙方与朱玉超签订了承包合同;至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周士祥负责材料,支付工资款项,戴洪亮负责劳务等,这是两人的内部约定,不影响两人实际作为承包人、分包人的身份。故两人的该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至于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银润公司、天虹公司、朱玉超的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已予以准许。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洪亮、周士祥支付原告朱文贵工资款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戴洪亮、周士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辉审 判 员  杨汉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