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1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赵××窜至诸暨市道和泰小区对面的展诚建设工地203宿某,窃得许某某的价值4850元的平板电脑一台,后又窜至202宿某,窃得高某某的播放机一台。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赵××窜至诸暨市道和泰小区对面的展诚建设工地203宿某,窃得许某某的价值4850元的a1460型ip平板电脑一台,后又窜至202宿某,窃得高某某的步步高播放机一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许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光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刷卡记录及维修项目记录,被告人赵××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侃审 判 员 钱跃人民陪审员 石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应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