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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申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胡机秀与侯玲、侯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机秀,侯玲,侯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民申字第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机秀。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玲。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侯明。再审申请人胡机秀因与被申请人侯玲、侯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机秀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其住院费用少计算了723.75元。2、其因受伤而被取消在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信息与通信学院的课程,按每天6学时,每学时课酬40元,停课4周,共计导致收入减少4800元,该误工收入也应予支持。其提交了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信息与通信学院出具的新证明一份。再审被申请人侯玲提交书面意见称,1、经其到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了解,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信息与通信学院上课时间按4周计算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课时间不到4周,且所受课程并非由胡机秀一人承担,不可能每天都上6学时的课,故减少4800元的收入情况不存在。2、关于胡机秀在电子科大商学院1920元误工费的判赔也是按6周时间计算,而实际上课时间不到4周,也属于判多了。为此侯玲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三份。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胡机秀与被申请人侯玲同住一栋楼,本应和睦共处,但双方发生矛盾后因争吵演变成相互扭打导致双方均受伤的后果,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负有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按双方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划分的比例是适当的。关于胡机秀提出其在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信息与通信学院任教的误工费4800元未予判赔的问题,经查,胡机秀分别在桂林电子科技大学的商学院和信息与通信学院从事教学工作,一审法院支持其在商学院的误工费1920元,但对信息与通信学院的误工费未予支持。再审审查期间,胡机秀提供一份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信息与通信学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胡机秀因受伤而被取消上课,每天6学时,每学时课酬40元,停课4周,导致收入减少4800元。由于胡机秀从6月13日受伤住院到7月6日学校放假,上课的有效时间总计仅17天,且从常理上判断每天6学时的课,连续上数周的可能性不大,故胡机秀所提供证据的有效性、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4800元,该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胡机秀提出少计算其的住院费用以及侯玲提出原判决多计算了胡机秀误工费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以住院发票金额为11909.49元,但用药每日详单总计为11176.74元,相差723.75元无法证实为由,只支持了11176.74元。再审审查期间,胡机秀提供了病人费用清单,结合住院费发票,本院可确定胡机秀的住院费用应为11909.49元,相差的723.75元按各自承担50%的责任分担,一审法院少判赔胡机秀住院费361.8元。但胡机秀在电子科大的商学院任教,一审法院按6周的时间予以判赔误工费1920元,由于实际上课时间不足4周,胡机秀在商学院的误工费应为1280元,相差的640元亦应按各承担50%的比例分担,一审法院多判赔胡机秀误工费320元,因此,综合权衡本案的性质、情节、损失的数额等情况,本案不宜立案再审,双方应互谅互让,服判息诉,妥善解决邻里纠纷。综上,胡机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机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红琳代理审判员  宋丕文代理审判员  梁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莫仕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