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封明月与孙前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明月,孙前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427号原告封明月。委托代理人朱立友。被告孙前友。委托代理人乔洪阳。原告封明月与被告孙前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明月及委托代理人朱立友,被告孙前友及委托代理人乔洪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明月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驾驶无照机动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板浦镇中正东风村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事故经交警队处理后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3151元,护理费1022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损失350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电瓶车损失3000元,共计12947元。被告孙前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误工损失和电动车价值有异议。请求法院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驾驶机动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板浦镇中正东风村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事故经交警队处理后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电瓶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海州区板浦镇第二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51元。2013年8月7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封明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诉损伤的休息期6周,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周,医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从2007年11月至今,在连云港艾业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和菡美国际连锁机构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所有的机动二轮车没有办理交强险。原告电瓶车购买时间为2012年5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瓶车发票、证明、照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由于被告所有的机动二轮车没有办理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3151元,误工费3424.27元(29677元/年÷52周×6周),护理费1141.42元(29677元/年÷52周×2周),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电瓶车损失2000元(折旧后定损),共计1157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前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封明月损失115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孙前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颜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展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道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身法庭辩论终结钱时间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