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柴厚兵与苏州国林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厚兵,苏州国林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942号原告柴厚兵,男,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承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茜茜,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国林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佳林花苑57幢04室。法定代表人周广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柴厚兵与被告苏州国林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国林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厚兵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就原告的苏ER88**的车辆挂靠于被告的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信誉保证金2000元,每年的挂靠费1500元,每车挂户满3年,被告退还申请人所缴纳的信誉保证金。合同于2013年4月8日满3年,然而被告公然违反合同约定,拒不退还信誉保证金,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转户手续,扣押原告车辆转户的材料,造成原告车辆无法年检,进而无法营运。原告多次到被告的营业场所请求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配合申请人办理解除合同;2、被告退还申请人信誉保证金2000元;3、被告赔偿申请人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4、被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申请人信誉保证金2000元并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解桂建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到期,原告已将车辆转让给解桂建,解桂建与被告签订了挂靠合同。被告苏州国林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合同书,就原告的苏ER88**车辆挂靠于被告的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信誉保证金2000元,每年的挂靠费1500元,每车挂户满3年,被告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信誉保证金。合同于2013年4月8日满3年。期满后原告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解桂建,解桂建与被告就上述车辆另行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原告催讨信誉保证金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汽车挂靠满3年后,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解桂建,而被告拒绝退回原告保证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国林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柴厚兵保证金2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0元,其中25元本院不再退还,另106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谈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