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甲、赵甲为与被告赵乙、施××、宁波××金属制品有与赵乙、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甲为与被告赵乙、施××、宁波××金属制品有,赵乙,施××,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海县××油××骨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86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赵乙。被告:施××。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8575-8)。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建村。法定代表人:任××。被告:宁海县××油××骨架××厂(组织机构代码:14497495-5)。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公路边。代表人:赵丙。原告赵甲为与被告赵乙、施××、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海县××油××骨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施××、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海县××油××骨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甲起诉称:被告赵乙、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赵甲借款8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若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发生诉讼纠纷,出借人为此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海县××油××骨架××厂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赵乙的账户汇入借款8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赵乙、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按本金800000元自借款之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乙、施××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6000元;三、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海县××油××骨架××厂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甲举证如下:1.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海县××油××骨架××厂的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3年5月28日由被告赵乙、施××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如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需支付出借人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海县××油××骨架××厂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将借款800000元交付被告赵乙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被告赵乙、施××、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海县××油××骨架××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赵乙、施××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海县××油××骨架××厂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海县××油××骨架××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乙、施××追偿。被告赵乙、施××、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海县××油××骨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乙、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甲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按本金800000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乙、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甲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三、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海县××油××骨架××厂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海县××油××骨架××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乙、施××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93元,减半收取6297元,保全费4970元,两项合计11267元,由被告赵乙、施××、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海县××油××骨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