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叠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安莹诉被告尹剑锋、杨青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莹,尹剑锋,杨青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安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谷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剑锋,男,汉族。被告杨青,女,汉族。原告安莹诉被告尹剑锋、杨青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次日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莹及委托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剑锋、杨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莹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住在桂林市XX区X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被告居住在楼上的X号房屋。2008年初,原告发现家中厕所及客厅的墙壁、天花板出现渗水和漏水的现象,经查看,发现是楼上住户卫生间的洗漱池堵塞导致。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其对漏水处进行修理,被告当时答应了原告的要求,但其只是对洗漱池进行疏通,并未对漏水处进行维修。该做法只是暂时缓解了漏水情况,未从根本解决问题。至起诉之日,原告家中漏水已达十几次。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商,也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但被告都不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限时对自家房屋的漏水点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害;2、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律师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安莹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费清单(原件),证明原告楼上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尹剑锋的事实;2、照片7张(出示原件),证明因被告家长期漏水,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3、户籍证明(出示原件),证明杨青与尹剑锋系夫妻关系。证明杨青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部分损失情况;5、叠彩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出示原件),证明(1)原告家中漏水的事实;(2)证明原告曾多次想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尹剑锋、杨青答辩称:原告先在叠彩区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3月11日提出撤诉。叠彩区法院于同月13日下达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在此之前又到秀峰区法院起诉,秀峰区法院于3013年3月12日下达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叠彩区法院审理。被告认为:1、原告在不服贵院调解,明知贵院已受理此案,并在贵院尚未裁定结案的情况下,同时又向秀峰区法院就此事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程序;2、原告的行为视为妨碍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干扰被告生活秩序,被告有权不予应诉;3、如原告对贵院(2013)叠民初字第251号裁定书有异议,请贵院依法裁定,原告在当前时间点对此案再次提起诉讼,已超二审诉讼时效。被告尹剑锋、杨青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叠民初字第251号;2、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秀民初字第27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住在桂林市XX区X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被告居住在楼上的X号房屋。2008年初,原告发X中厕所及客厅的墙壁、天花板出现渗水和漏水的现象,经查看,发现是被告家中卫生间的洗漱池堵塞导致。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其对漏水处进行修理,被告只是对洗漱池进行疏通,并未对漏水处进行维修。只是暂时缓解了漏水情况,未从根本解决问题。至起诉之日,原告家中厕所及客厅的墙壁、天花板、门框、木地板受到损害。原告起诉后,房屋未再出现漏水情况。原告诉至法院,并因此花费2000元聘请律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自家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法院规定的鉴定机构中无做此项鉴定的鉴定机构,告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原告放弃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曾在叠彩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3月11日提出撤诉。叠彩区人民法院于同月13日下达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在此之前又到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秀峰区人民法院于3013年3月12日下达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由于被告房屋卫生间洗漱池的堵塞漏水,造成原告家中厕所及客厅的墙壁、天花板、门框、木地板受到损害,给原告生活造成妨碍,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解决矛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为此聘请律师,造成2000元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漏水造成的其他损失30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有关程序问题,系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剑锋、杨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屋内漏水处进行修复,排除对原告的妨碍;二、被告尹剑锋、杨青赔偿原告安莹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安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尹剑锋、杨青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奇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人民陪审员  张勇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