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吕爱红与徐灵彬、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红,徐灵彬,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吕爱红。被告:徐灵彬。被告:王东。原告吕爱红与被告徐灵彬、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灵彬、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爱红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徐灵彬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吕爱红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王东担保,称在2013年3月10日即还款,还款时期已至,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东作为担保人,同样具有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灵彬、王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吕爱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徐灵彬、王东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12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灵彬由被告王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2.5%计算,如逾期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被告徐灵彬、王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虽没有载明出借人姓名,但从有利于证据持有人角度考察,应认定原告为出借人。借条中没有写明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归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徐灵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王东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原告吕爱红与被告徐灵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王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灵彬归还原告吕爱红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王东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灵彬、王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920元,由被告徐灵彬负担,由被告王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