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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县法丙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罗科与谢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科,谢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梅县法丙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罗科,男。被告谢志清,男。原告罗科诉被告谢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科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2012年11月1日还清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志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付分文。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罗科与被告谢志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志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辉审 判 员  刘国勇人民陪审员  温坤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