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钟某、张某、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俊增,张业忠,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4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俊增,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2013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业忠,花名“瘦鬼”,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打散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2002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0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花名“肥仔”,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搬运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俊增、张业忠、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俊增、张业忠、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钟俊增、张业忠、谢某经商议后,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路爱群荟萃景湾对出人行道,趁被害人叶某醉酒坐在地上睡觉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张业忠、谢某在旁边掩护,被告人钟俊增动手扒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随身挎包内的三星牌I9103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099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钟俊增、张业忠、谢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俊增、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业忠辩称其没有看到钟俊增盗窃被害人的手机,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钟俊增、张业忠、谢某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路爱群荟萃景湾附近人行道,趁被害人叶某因醉酒坐在地上睡觉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张业忠、谢某在旁边掩护,被告人钟俊增动手扒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随身挎包内的三星牌I9103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099元)。被告人钟俊增、张业忠、谢某当场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点,其从酒吧出来后,因为很久没拦到出租车,就坐在马路边休息,不知不觉睡着了。不知道过了多久,有个声称是警察的青年将其拍醒,告诉其手机被偷了。其看到男青年手中拿着其的手机,旁边有几名便衣警察模样的人控制着三名男子。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点50分,其在民警邓某、赵某带领下,在人民派出所辖区内进行便衣伏击工作。行至沿江路爱群荟景湾对出江边路面时,发现一名喝醉酒的男子倒在路边,有三人伺机偷窃该男子身上的东西。其中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上前偷窃,一名穿黑白相间上衣男子和一名穿绿色上衣男子在旁边观察。然后穿黑色上衣男子上前拉开醉酒男子挎包拉链,从里面拿出一部黑色的大屏幕手机。接着该名男子走回另外两名男子身边准备离去,其和民警就上前抓获这三个人,其负责抓获动手偷手机的黑色上衣男子,并从该男子手中缴获被盗的手机。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钟俊增就是动手盗窃的穿黑色衣服男子,被告人张业忠就是负责望风的穿绿色衣服男子,被告人谢某就是负责望风的穿黑白相间上衣男子。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证言和证人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其抓获了一名穿绿色上衣男子。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钟俊增就是动手盗窃的穿黑色衣服男子,被告人张业忠就是负责望风的穿绿色衣服男子,被告人谢某就是负责望风的穿黑白相间上衣男子。4、赃物手机及被害人挎包照片,证实上述物品的外观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赃物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叶某。6、监控录像,证实三名被告人分工盗窃手机的经过。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的经过。8、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217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099元。9、被告人钟俊增、张业忠的前科判决书、前科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钟俊增、张业忠的前科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钟俊增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8日晚上9时,其到海珠广场一带找“肥仔”、“瘦鬼”俩人去一间“士多店”喝酒,喝到29日凌晨2时许,其提议到珠江边看有没有醉酒的人,偷醉酒的人的财物,“肥仔”、“瘦鬼”就说去。三人一起在一处人行道上发现一名醉酒男子躺在地上,身上挂着一个挎包,其就上去观察一下,“肥仔”、“瘦鬼”马上往旁边走开几步,帮其留意周围环境,其就上前拉开醉酒男子挎包链子,从包内偷了一台手机。其刚走开几米,就有几名便衣警察将其和“肥仔”、“瘦鬼”抓获。12、被告人张业忠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9日凌晨2时至3时左右,其在解放大桥下喝啤酒,肥仔见到其,于是就一起喝,后一起在江边石凳乘凉时被便衣抓住。肥仔叫其瘦鬼,其叫他为肥仔。还有另外一个一起被抓的其不认识。1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9日凌晨3时,其和“瘦鬼”还有一个老乡(经辨认是本案第一被告人钟俊增)在解放桥下喝酒,之后三人一起走到江边,走到广州市爱群大厦附近江边,坐在石凳上乘凉,这个老乡走到一名因醉酒坐在路边睡着的人身边,偷那人的手机。偷到手后,该老乡往其和“瘦鬼”方向走过来,来到其身边时,有几个便衣男子从对面的面包车上下车,跑过来将其和“瘦鬼”、老乡抓住,从老乡手上缴回手机。其不知道老乡叫什么名,其就称他为老乡,老乡称呼其为“肥仔”、另一个称“瘦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被告人钟俊增、张业忠、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共同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业忠辩称不知道同案被告人钟俊增动手盗窃的意见,经查,本案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证人徐某、林某的证言均证实本案系被告人钟俊增直接动手盗窃,被告人张业忠、谢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钟俊增的供述直接指证其和张业忠、谢某商议到江边盗窃醉酒人的财物,张业忠同意且在其动手盗窃时望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亦证实张业忠和钟俊增相识,且钟俊增动手盗窃时,其和张业忠均在一旁;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钟俊增动手盗窃时,被告人张业忠就站在距离钟俊增附近不远处,其应当看到钟俊增动手盗窃的经过。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业忠参与扒窃的犯罪事实,其辩称不知道钟俊增动手盗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俊增提议并直接动手盗窃,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业忠、谢某并未直接动手盗窃,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俊增、张业忠、谢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俊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业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