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蒋志能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5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东,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邓某豪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莲,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邓某豪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志能,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志能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东、刘某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东、刘某莲不服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志能与被害人邓某豪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4月29日晚上10时许,蒋志能与邓某豪在中山市东升镇蒋志能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蒋志能将邓某豪按倒,后一手掐住邓的颈部一手捂住邓的口鼻,直至被害人邓某豪口、鼻溢出血迹及泡沫状液体才停手。被告人蒋志能在确认被害人邓某豪死亡后,将尸体拖出室外欲将其抛入鱼塘藏匿,后因体力不支,将尸体抛弃在离家不远的一处建筑工地旁的菜地边。随后,被告人蒋志能返回家中向其父亲蒋某富索要人民币20元后逃匿。2012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志能在其亲属陪同下到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投案。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蒋志能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17784.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在一审法庭上宣读、出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志能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志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志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东、刘某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蒋志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蒋志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东、刘某莲人民币21778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东、刘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东、刘某莲提出:1、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自2004年起一直在中山市生活和学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对民事赔偿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该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实际发生的机票、车票等交通费用不止5000元,一审只酌情判赔交通费5000元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上诉人蒋志能通过上网与被害人邓某豪相识并恋爱,后同居于中山市东升镇被告人蒋志能的家中。2012年4月29日晚上10时许,蒋志能与被害人邓某豪在家中躺在床上聊天时因琐事发生争吵,邓某豪提出分手,蒋志能不同意,在争执过程中,邓某豪突然起来伸手掐住蒋志能的颈部,蒋志能遂将邓某豪按倒在床上,一手掐住邓的颈部一手捂住邓的口鼻,直至邓某豪口、鼻溢出血迹及泡沫状液体才停手。蒋志能在确认被害人邓某豪死亡后,将尸体抱出室外欲将其抛入鱼塘藏匿,后因体力不支,遂将尸体抛弃在离家不远的一处建筑工地旁的菜地边。随后,蒋志能返回家中向其父亲蒋某富索要人民币20元后逃匿。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豪符合钝性外力作用颈部和口部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2012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被上诉人蒋志能在其亲属陪同下到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梁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4月30日早上6时许,我途经东升镇源和南路某幢在建楼房旁边时,发现该房屋角对面坐着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裤子的长头发女子,该女子头朝地下,身体靠着腿,坐在那里一动不动,我就回家告诉了我丈夫,后我们夫妻二人到现场看了一下,我丈夫马上报了警。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东升镇同乐社区被告人家中二楼西面房间,房门口地面处发现并提取可疑斑迹两处,东侧木沙发椅上放有杂物和一把梳子,该椅子边地面上遗留有一个可口可乐瓶和三根毛发(均照相后提取)。抛尸现场位于东升镇同乐社区一在建楼房后的菜地边上,尸体上身与下身呈折叠状,头部置于两腿之间,脸朝地面,上身穿一件白色短袖上衣,下身着黑色中短裤子,尸体左手上有一根毛发,照相固定后直接提取。尸体双脚呈叉开状,脚底干净未见有泥土。现场照片证实尸体光脚未穿鞋。翻转尸体后可见其颈部有一处红色印痕,发现有二根毛发,照相固定后直接提取,尸体东侧有一条小路,路面有拖拭痕迹,现场其他地方未见异常。3、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尸表检验见死者邓某豪左、右颈部表皮剥脱,上、下唇多处粘膜下出血,右上唇内侧粘膜出血伴粘膜破损,解剖检验见甲状软骨周围肌肉出血,左侧椎前筋膜出血,气管上段粘膜下出血,气管及左右支气管内大量白色泡沫,结合死者颜面部紫绀伴大量出血点,口唇及十指甲床发绀,双眼球睑结膜点片状出血,双肺肺叶间浆膜下点状出血,心脏表面大量浆膜下出血点等窒息征象综合分析,死者邓某豪符合外力作用颈部和口部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2)死者邓某豪左、右颈部表皮剥脱,上、下唇多处粘膜下出血,右上唇内侧粘膜出血伴粘膜破损,四肢多处皮下出血及擦伤,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3)死者邓某豪符合钝性外力作用颈部和口部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4.公安机关出具的山公(司)鉴(法物)字[2013]45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尸体右侧下颌处毛发”可疑斑迹检出女性成分,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与“死者邓某豪血纱”来自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5、证人蒋某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4月29日晚上9时许,我儿子蒋志能和他的女朋友“阿梅”(邓某豪)一起回到家中,之后他们就回到了自己的房间,我也回到自己的房间去睡觉了,期间也没有听到什么响声。当晚11时许,蒋志能在外敲门说“阿梅”第二天要回家,身上没有钱了,要我给他20元坐车回家,我就将20元从门缝递了出去。第二天早上我上班时,看到对面空地处有很多民警,当晚治保会主任给我打电话,说在我家对面发现一具女尸,可能和我儿子有关,我回到家中后,民警就在我儿子的房间检查了,民警让我尽快找到我儿子了解情况。我就将该情况通知了我妻子和其他兄弟,5月1日上午10时许,我妻子通知我在小榄镇泰丰附近找到了蒋志能,他也承认是他杀了“阿梅”,我就马上叫他去公安机关自首。证人蒋某富对原审被告人蒋志能及被害人邓某豪均作了指认。6、证人冯某娇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我在小榄镇泰丰的出租屋附近看见我儿子蒋志能,接着蒋志能就说要去公安机关自首,但是又不肯告诉我发生了什么事情。于是我打电话通知蒋佰某、蒋某富过来,他们赶到之后我们就一起陪着蒋志能到公安机关自首了。7、证人邓某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邓某豪是我的女儿,她有个曾用名叫邓某梅,她于2004年和家人一起来到中山市生活,在中山读书至小学六年级,后辍学在家,我最后一次见到她是在2012年3月份,直到同年5月4日公安人员通知我之后,我才知道她被杀害了。证人邓某东对被害人邓某豪作了辨认。8、证人熊某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邓某豪是我以前的同学,她和蒋志能是通过网上认识的,她于2011年12月份开始住到蒋志能的家中。证人熊某如对被害人邓某豪作了辨认。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上诉人蒋志能于2012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在其父亲及其他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0、被害人邓某豪的户口簿:证明其身份情况。11、被上诉人蒋志能的身份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12、上诉人邓某东、刘某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邓某东所在某大酒店的工作证明,证实其二人为被害人邓某豪父母的情况和居住、工作和交通费用等情况。13、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县的案款收据证实,被上诉人蒋志能亲属二次交付款项人民币共5万元的情况。14、被上诉人蒋志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4月29日晚上8时许,我和邓某梅(邓某豪)在家里因为谁去烧开水的问题发生争吵,她打了我几耳光还提出要和我分手,我不同意分手,她就让我给她钱或者给她海洛因,接着我们在床上继续吵了十多分钟。过程中邓某梅突然用双手掐住我的脖子,我推开她,她又继续过来掐我,我就把她按倒在床上,用右手掐她的脖子,左手捂住她的嘴和鼻子,她拼命挣扎,两条腿乱踢。十多分钟后,我感觉她不会动了,放开手后看到她脸部被我按住的部位都黑了,舌头吐出来,鼻孔有一些泡沫,嘴角有一点血迹,手掌部位呈黑色。我当时很害怕,想将她的尸体扔到我家附近的一个鱼塘。我看到我父亲在房间里关着门,我就抱起尸体走下楼,在家门口抽了一根烟,再次抱起尸体往鱼塘方向走,中途我因为没有力气,就抱着尸体一起摔倒在路上,于是将尸体拖到旁边一间在建房屋墙边,将她上身扶起坐在地上,之后我就离开了。我回到家中向我父亲要了20元钱说要出去,之后我坐摩托车到小榄镇一个篮球场。直到5月1日早上,我父亲和我叔叔发现了我,我向父亲说了杀人的事情,我父亲就带着我去公安机关自首了。我们争吵时都在床上,邓某豪没有穿鞋子。她当时穿一件白色短袖上衣,一件黑色中裤。抛尸离开时,邓某豪的尸体是双脚伸直,腰部向前弯,脸部朝下的姿势。被上诉人蒋志能对作案现场、抛尸现场及被害人邓某豪均作了指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蒋志能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人民币50000元已交付一审法院。上诉人邓某东、刘某莲是被害人邓某豪的父母,被上诉人蒋志能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邓某东、刘某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熊某如证实被害人是其在案发地的小学同学,相识多年,居住证明证实上诉人邓某东、刘某莲在当地居住一年以上,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现有证据也证实其随父母生活,这与被上诉人蒋志能供述与被害人在当地认识一年以上以及中山市东区某学校所出具的被害人邓某豪在该校读书多年的证明相互印证。被害人邓某豪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上诉人邓某东、刘某莲已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1年以上的生活学习是在中山市城镇,被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否定,故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上诉人邓某东、刘某莲上诉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理,应予采纳。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即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897.48元/年)计算二十年,共人民币537949.6元。丧葬费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5350元,原判认定正确。交通费是指乘坐火车、汽车等普通交通工具支出的费用,原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机票、车票等票据酌情判赔5000元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判没有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568299.6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志能故意杀人致被害人邓某豪死亡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邓某东、刘某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邓某东、刘某莲上诉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数额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其他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蒋志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邓某东、刘某莲人民币56829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雪琴陈超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