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熊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星,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甲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农村合作银行边大小众超市对面的摊位上,窃取谢某放在凳子上的一个红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85元及1部红色创雅牌手机等物。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276元。2013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甲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农村合作银行对面的摊位上,窃取林某放在玻璃柜内的一个黑色包,包内有人民币6090元及1部黑色诺基亚牌2610型手机。后被告人熊某甲在案发地不远处被他人抓获,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林某。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熊某乙、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熊某甲退赔人民币461元,返还被害人谢雪。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