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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小霞与何长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全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霞,全磊,何长财,石跃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76号原告李小霞,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宋国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全磊,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何长财,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石跃军,住湖南省临武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小霞诉被告全磊、何长财、石跃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宇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1月16日16时00分,全磊驾驶粤S×××××号轿车沿荔新公路西侧辅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李小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新耀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荔新公路于新耀南路交界时,李小霞驾车右转弯入荔新公路,在转弯过程中与全磊驾驶的逆向行驶的粤S×××××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小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小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全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塘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7日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7日转回新塘医院治疗,2013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53天,住院费用66206.50元(其中新塘医院住院费21170.50元、南方医院住院费45036元)。医生诊断原告: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2型糖尿病、高血脂症、乙型肝炎病毒带菌者。出院医嘱原告:1、广州南方医院定期复诊出院后;2、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陪护两人;5、建议全休三月。另,南方医院医嘱原告术后1-2年根据复查情况来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左右)。随后,原告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064.10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80元。另查,原告是农村户口,从2011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增城市物资回收公司洪发回收站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期间居住在位于新塘镇群星村亚太新城附近房屋。再查明,原告父亲李某甲1945年2月18日出生,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满68岁,依法应计算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刘某1949年2月18日出生,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满64岁,依法应计算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妇二人共生育李小霞、李某乙、李某丙三子女。原告儿子于某2000年4月18日出生,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满13岁零4个月,依法应计算4年零8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75270.6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住院费66206.50元和门诊费用1064.10元中被告全磊支付新塘医院的医疗费13378.30元、南方医院医疗费20000元、门诊费720元,其他费用均为原告自付,提供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答辨意见及证据:被告全磊、何长财、石跃军认为应当扣减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用药,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本次治疗中存在相关疾病的治疗用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此未提出答辩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在医院用去住院费用66206.50元和门诊费用1064.10元,有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全磊、何长财、石跃军主张扣减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用药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次治疗中存在相关疾病的治疗用药,故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8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该费用合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合计75270.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53天(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六、护理费:848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53天期间由2人护理,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每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2人×53天=8480元。七、营养费:8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营养费3000元,从原告伤情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八、交通费:6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九、误工费:143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提供增城市物资回收公司洪发回收站出具的《证明》及企业登记资料予以证实。被告答辨意见及证据:被告全磊、何长财、石跃军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清单或银行卡佐证,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治疗53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43天。原告事发前在增城市物资回收公司洪发回收站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有增城市物资回收公司洪发回收站出具的《证明》及企业登记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误工费计得为:3000元/月÷30天×143天=14300元。十、××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582.50元。××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原告已在增城市物资回收公司洪发回收站工作,期间居住在位于新塘镇群星村亚太新城附近房屋,该处属于城乡结合部,符合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拥有收入,××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计算二十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或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仅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中,扶养人系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亦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原告父亲李某甲22396.35元/年×12年×10%÷3人=8958.54元、原告母亲刘某22396.35元/年×16年×10%÷3人=11944.72元、原告儿子于某22396.35元/年×4年8月×10%÷2人=5225.82元。以上××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6582.5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980元。原告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用98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十三、××辅助器:2268元。原告因伤购买护膝护具共2268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全磊主张支付原告在新塘医院的医疗费13378.30元、南方医院医疗费20000元、门诊费720元及40000元现金用于支付南方医院医疗费,对此原告只确认被告全磊支付了新塘医院的医疗费13378.30元、南方医院医疗费20000元、门诊费72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40000元现金问题,因原告对被告全磊的主张予以否认并提供60000元南方医院医疗费的刷卡记录证实交给南方医院中的60000元医疗费是其自付的,而被告全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支付原告40000元,故对被告全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全磊支付原告的费用共计34098.30元,其他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何长财系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石跃军系实际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全磊正为被告石跃军履行职务。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穗增法立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粤S×××××号轿车一辆。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含××辅助器具费)55440.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15.27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98308.99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但原告已经另案请求,在本案中不予请求处理。剩余部分54816.29元,请求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被告全磊、石跃军连带赔偿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S×××××号轿车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全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以李小霞一方承担损失的30%,全磊一方承担损失的70%为宜。由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本案只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5270.60元及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13660.50元,上述合计78931.10元,被告全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70%即55251.77元,扣减被告全磊支付原告34098.30元,仍应赔偿原告21153.47元。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由被告全磊承担的费用21153.47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全磊垫付原告的费用可依法律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及请求被告全磊、何长财、石跃军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霞各项损失合计21153.47元。二、驳回原告李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原告已经预交5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26元、原告李小霞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立明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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