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阳兵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不予立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阳兵,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阳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法定代表人田苇,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忠学、李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孙阳兵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不予立案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即孙阳兵)向被告(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中心提交举报件,称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在商场购物时发现深圳市天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磨毛毡保护垫执行标准(Q/JBKW3-2004)已过期多年,花边餐叉未标示“食品接触用”和不锈钢类型,不符合国家标准GB9684-2011《不锈钢制品》的要求,认为上述产品属违法产品,要求依法查处并对原告予以奖励。2012年11月6日,该中心将原告的举报件转交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认定深圳市天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将其所生产的天福达4号磨毛毡保护垫执行标准报主管部门备案,其生产的花边餐叉未按执行标准GB9684-2011的要求标示“食品接触用”和不锈钢类型,分别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对该公司作出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15天)改正。2012年11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深圳市天富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生产违法产品的举报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不予立案,不予举报奖励。2012年12月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深圳市天富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备案的粘性保护垫企业标准(Q/TFD01-2012)予以备案。深圳市天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花边餐叉的标识内容也予以整改,标注了“食品接触类”和不锈钢类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罗湖区的派出机构,承担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负有对原告所举报事项的处理职责。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其行为具有职权依据。原告有关被告对原告举报无权作出处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相关要求。原告举报后,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被举报人深圳市天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未将企业标准申请备案以及产品标识不合法的违法行为,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并告知原告其举报事项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不予立案,不予举报奖励,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举报人亦按照被告的要求予以整改,将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提交备案,并对涉案产品标识依法予以更正。被告所作《关于深圳市天富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生产违法产品的举报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该《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阳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阳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看出,责令改正并不是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也确认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就应依《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先予立案。被上诉人不予立案,就没有依据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且问题才刚开始,还在整改期限,也应该立案跟踪。被上诉人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理结果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深圳市天富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生产违法产品的举报件处理结果告知书》。3、判令被上诉人立案查处;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答辩称,一、被举报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责令整改通知后,积极整改,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将涉案产品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并对涉案产品标识依法予以更正。二、“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只是予以立案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在掌握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后,被上诉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三、鉴于被举报人已按要求实施整改,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收到举报的第六个工作日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整改的通知后又向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举报、投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管辖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及依法奖励举报人。被上诉人收到举报后,一方面认定举报的行为查证属实,对被举报人责令改正;另一方面又对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处理结果告知书,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理结果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关于撤销被诉处理结果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深圳市天富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生产违法产品的举报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孙阳兵的举报行为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负担。上诉人孙阳兵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上诉人孙阳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素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