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思辰、方文超与被告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辰,方文超,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号原告李思辰,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方文超,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苏,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法定代表人黄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春强,男,该公司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委托代理人梁文康,男,该公司法律专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李思辰、方文超与被告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汉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冬玲和人民陪审员黄其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春红担任记录。原告李思辰、方文超委托代理人蒙苏,被告双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春强、梁文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辰、方文超诉称,被告双峰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成立,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熊岩石。由于被告扩大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分别在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8年8月23日借款200000元;2008年10月5日借款100000元,借款合计600000元。之后,被告从2009年2月4日-18日止共支付给原告利息133000元。后来被告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从2009年3月起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追回借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拖延。2010年2月6日被告写一张收据给原告,承认其欠原告借款600000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就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58000元(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到2012年10月30日止,共43个月,600000元×1%×43=25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协议书,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协议;4、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借款内容的约定;3、5转账凭据,6、贷款卡,证据3、5、6证明原告把款项借给被告;7、借款凭据,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后立据;8、收到利息条,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9、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10、电脑咨询单,11、营业执照,证据10、11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双峰公司辩称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借款属违法的高利放贷,原告与熊岩石签订的协议是违法协议;三、原告与熊岩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熊岩石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借款是原告汇入熊岩石个人账户,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款项。原告起诉被告借款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借款给熊岩石,而是熊岩石转出的款,证据4的第二点就证明300000元是熊岩石暂存原告处。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熊岩石已给原告利息296000元。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盖的公章经司法鉴定与被告公章不一致。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峰公司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2、协议书;4、补充协议;3、5转账凭据;6、贷款卡;7、借款凭据;8、收到利息条,综合印证了被告收到原告借款600000元,至2009年2月已支付利息163000元,并约定2010年3月后,对上述借款利息另行商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与熊岩石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熊岩石使用伪造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协议,就熊岩石而言具有隐瞒、欺诈行为,因此,其中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前还款200000元,之后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144000元,共计544000元,作为原告持有被告20%的股份,当属无效。但对于被告欠原告6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约定,对原告而言是善意的,因为原告不具备鉴别公章真伪的能力,而该还款协议书是在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的前提下签订的,在201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亦注明:2010年3月后,对上述借款利息另行商议,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确认。证据10、电脑咨询单,11、营业执照,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作出的(2013)文鉴字第43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还款协议书》上盖的“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更换印鉴通知书》上盖的“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仅是对《还款协议》盖的公章与被告公章不一致,不能否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43号意见书,可以证明熊岩石使用伪造双峰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但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双峰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成立,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熊岩石。因扩大生产需要,被告双峰公司与原告李思辰、方文超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8年10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从2009年2月4日至18日期间支付给原告利息163000元。后因被告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从2009年3月起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追回借款,多次找被告协商。至2010年2月6日被告写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确认借到原告600000元,截至2009年2月已付利息163000元,并载明:对于上述借款的利息,待2010年3月份后,双方再另行商议,原开具的借款借据作废,以本据为凭证。2010年12月10日,熊岩石使用伪造双峰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欠原告6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144000元;被告同意于2011年1月15日前向原告还款200000元,之后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144000元,共计544000元,作为原告持有被告20%的股份。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5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同时查明,2010年9月10日,熊岩石代表出让方(熊岩石、胡晓冬)与受让方莫小兵、陆敏签订一份《收购协议书》,由莫小兵、陆敏整体收购双峰公司股权及资产。之后,双峰公司归莫小兵、陆敏经营所有。2011年5月7日,黄庆文代表受让方与出让方莫小兵、陆敏签署《双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双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黄庆文等四个受让人。之后,双峰公司归黄庆文等四人经营所有,法定代表人为黄庆文。本院认为,被告双峰公司向原告李思辰、方文超借款6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被告支付利息核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熊岩石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按月利率1%计算,该约定就熊岩石而言属于欺诈行为,但对原告而言是善意的,因为原告不具备鉴别公章真伪的能力,而该还款协议书是在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的前提下签订的,在201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亦注明:待2010年3月后,对上述借款利息另行商议,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确认。因截至2009年2月的利息已计付,为此,对于被告欠原告60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自2009年3月起至2010年12月止,按月利率1%计算。此外,在该还款协议中,熊岩石隐瞒其已将双峰公司转让,其已不是双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使用伪造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前还款200000元,之后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144000元,共计544000元,作为原告持有被告20%的股份,当属无效,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的损失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11年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高利放贷问题,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中注明:对于上述借款的利息,待2010年3月份后,双方再另行商议。且约定的利率(月1%)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合法借贷关系,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熊岩石的个人行为或是被告的法人行为问题,本案证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被告支付利息核算单等证据充分证实被告收到原告600000元借款,并已支付利息163000元的事实,是被告的法人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州双方矿业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思辰、方文超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09年3月起至2010年12月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1年1月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380元,由被告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权审 判 员 王冬玲人民陪审员 黄其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