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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3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男,1990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谷×于2013年5月11日,在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城外城家具城保安宿舍内,乘人不备先后窃取被害人秦×1(男,32岁,河南省人)、秦×2(男,27岁,河南省人)的北京农业商业银行卡各1张,后被告人多次从上述银行卡中共计取现人民币22600元,被告人谷×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1、秦×2的陈述,辨认笔录,储蓄对账单,银行存折交易明细记录复印件,监控录像,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谷×退赔被害人秦×1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秦×2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