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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127号君诺宾馆6楼小春国际连锁食材集团员工宿舍,趁宿舍无人之际,窃得梁某的黑色背包一只,杜某苹果黑色MC705CH/A平板电脑一台等物品。同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至上述地点,趁宿舍无人之际,将之前窃取的苹果黑色MC705CH/A平板电脑和黑色背包放回原处,后又窃得梁某诺基亚黑色C5-03手机一部、黑色背包一只、黑色吹风机一只、皮带一条及周某的项链一条等物品。后杜某用人民币500元将损坏的电脑修复。同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祝某至上述地点欲再次行窃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诺基亚黑色C5-03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苹果黑色MC705CH/A平板电脑修复后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所窃的苹果黑色MC705CH/A平板电脑、诺基亚黑色C5-03手机、吹风机、皮带、项链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发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8)临兰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祝某遗留在现场的名片、收据等,证人林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梁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祝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所窃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