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4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庞春兰与董生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春兰,董生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47号原告庞春兰,工人。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被告董生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号天利商务楼**层。负责人王卫,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6486472-8。委托代理人苏鑫,女,1982年2月3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庞春兰与被告董生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生锁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春兰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董生锁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滦县建华大街金鼎丽城小区门口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庞春兰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存车费等项损失共计37918.41元。被告董生锁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取了被告事故押金4900元用于治疗,被告对原告其他损失未赔偿,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30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生锁未作答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存车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董生锁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建华大街金鼎丽城小区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庞春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庞春兰受伤的���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董生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春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春兰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其门诊病历本记载有“左肩外伤”,后来原告庞春兰在滦县滦州镇冯坎村杨建新诊所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648元,原告庞春兰因伤于2013年2月25日在滦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入住该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后又在门诊复查,在滦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7379.41元。滦县交警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对原告庞春兰的休息时间进行了鉴定在,鉴定意见:“自受伤后休息120日,伤后一人护理90日。”原告庞春兰支出鉴定费240元。原告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30元。原告庞春兰因本次事故产生部分交通费。原告庞春兰系滦县新城万邦家政服务信息中心员工,月工资18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全部��资。原告庞春兰住院期间丈夫万金忠护理,万金忠系唐山胜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6.5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春兰产生停车费350元。原告陈述支取被告董生锁事故押金4900元。另查明,被告董生锁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存车费单据,被告董生锁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损���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董生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庞春兰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董生锁为其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庞春兰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生锁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庞春兰提交门诊病历本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在滦县滦州镇冯坎村杨建新诊所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648元,该就医时间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庞春兰医疗费为18027.41元。原告庞春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原告庞春兰提交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庞春兰提交了鉴定费及复印费票据,核定鉴定费金额为240元,原告提交的盖有滦县中医院章的复印费,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支持,原告自滦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复印费,属于进行鉴定复印病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复印费30元,因前述费用均是原告为确定伤后损失鉴定休息、护理时间时等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法医鉴定原告庞春兰伤后休息120日、伤后一人护理90日,认定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10485元(116.5元/日×90天);原告庞春兰诉请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入院、检查、鉴定等情况,合理认定400元。原告诉请存车费350元,并提交存车费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庞春兰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02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鉴定费240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0485元,交通费400元,存车费350元,合计37712.41元。原告庞春兰支取了被告董生锁事故押金49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春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庞春兰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存车费等项损失18705元;合计287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董生锁赔偿原告庞春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7.41元(19007.41元-10000元),已支付了4900元,应再实际给付4107.41元。三、驳回原告庞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72元,由被告董生锁负担40元,由原告庞春兰负担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书记员  耿建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