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某某,被告人胡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经事先商谋后,至本市××区××镇××村东清风附近路段,由李某以色情引诱的手段,将路人孙某诱骗至事先××镇××村东清风31号二楼北侧房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事先在房间墙壁上挖好的洞,伸手窃得被害人孙某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李某各退赃人民币5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沈某、胡某乙的证言,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李某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