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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白凤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白凤杨,陈辉,白学亮,白英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5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牛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凤杨,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陈辉,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白凤杨之妻。被告:白学亮,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白凤杨之父。被告:白英贵,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白凤杨、陈辉、白学亮、白英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瑞光、被告白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凤杨、陈辉、白英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白凤杨、陈辉在我行贷款5万元,用于购柴油,贷款期限1年,被告白学亮、白英贵是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白凤杨、陈辉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白凤杨、陈辉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白学亮、白英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学亮辩称,我是白凤杨的父亲,为他担保是事实。白凤杨从事汽车运输,做生意赔了。他贷款的事我知道,贷款金额不清楚。被告白凤杨、陈辉、白英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4日,被告白凤杨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循环额度5万元;贷款品种:农户小额。被告白凤杨、陈辉在(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栏中签名、捺印,并提供保证人白学亮、白英贵为其担保。被告白学亮、白英贵亦在《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保证人栏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陈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白凤杨、白学亮、白英贵(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7020620110036289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购柴油。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被告白凤杨的卡号为×××9917)。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白凤杨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白学亮、白英贵亦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出具记账凭证一份,显示:户名:白凤杨。业务品种:农户小额贷款。可自助额度:50000元。额度到期日:2012年3月26日。贷款最后到期日:2012年3月26日。计息方式(一年期以内贷款):利随本清。正常利率上浮比:60.00000%。超期利率上浮比:50.00000%。被告白凤杨在客户签名处签名。2011年3月29日,被告白凤杨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6日;执行利率为:9.69600%;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存至被告白凤杨预留在本行的金穗惠农卡内(卡号:×××1514)。被告白凤杨于借款当日,将借款5万元全部现金支取。2012年5月30日,因借款超期,被原告扣除利息1005.09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白凤杨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凤杨、陈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白学亮、白英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2、原告与被告白凤杨、保证人白学亮、白英贵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辉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3、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6、个人借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7、被告白凤杨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白凤杨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白凤杨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陈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系被告陈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民法诚信原则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认定该承诺书真实、有效,被告陈辉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被告白凤杨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005.09元,应从借款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白凤杨与被告白学亮、白英贵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内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白凤杨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白学亮、白英贵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学亮、白英贵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白凤杨追偿的权利。被告白凤杨、陈辉、白英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凤杨、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息,自2011年3月29日起,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白学亮、白英贵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学亮、白英贵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白凤杨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李武军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