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执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爱荣、齐金芳与王志春、孙粉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爱荣,齐金芳,王志春,孙粉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法执字第105-3号申请执行人杨爱荣,女,生于1947年2月15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申请执行人齐金芳,女,生于1973年7月21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执行人王志春,男,生于1969年1月12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执行人孙粉会,女,生于1971年12月4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本院在执行(2011)合民初字第462号杨爱荣、齐金芳与王志春、孙粉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志春经本院多次执行,拒不履行了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在店子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予以划拨,申请人齐金芳已领取赔偿款,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耀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亚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