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某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726号原告何某。被告某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敖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何某诉被告某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某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敖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向我出具书面借据,借款153760元人民币,约定使用期限半年,月息千分之二十。到期后经我索要,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赵扬明某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确实没有归还。如原告何某同意,我们愿意用车库抵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某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赵扬明某向何某借款153760元人民币用于房地产开发,约定使用期限六个月至2013年9月21日归还,并按20‰月利率支付利息。在同日给何某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公司的印某和借款人栏处赵某本人的签名。借款逾期后,何某索要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某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在审理中,被告愿意用自己所有的车库抵债,但原告不同意,要求用现金进行偿还,故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某向原告何某借款15376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某借款153760元人民币,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20‰月利率于2013年3月21日起开始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某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号:17-24560104000033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