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吴红与海盐海港大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海盐海港大酒店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吴红。被告:海盐海港大酒店。原告吴红为与被告海盐海港大酒店(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海港大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决定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后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被撤回。2013年8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入住被告海港大酒店,次日早上洗浴后穿被告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在卫生间门口滑倒受伤,经当地120救护车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T11椎体粉碎性骨折。2012年11月22日原告转回江西省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自负医疗费3929.6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出院时,医院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并建议护理三个月。2013年3月4日,原告之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人身安全的要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没有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采取有效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被告的失职行为与原告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予原告的积极抢救和治疗表示感谢,但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请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8748元(11747元×7.555倍)、残疾赔偿金82229元(11747元×7倍)、护理费9912元(39651元÷12×3)、医疗费39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鉴定费600元,合计185928.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港大酒店答辩称,一、原告入住其处并在其酒店内滑倒受伤无异议,具体滑倒位置不明,且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已尽其义务,无需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2、被告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开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4、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卫生间没有任何防滑措施以及其提供的一次性网状拖鞋是“三无产品”的事实。5、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急诊留观病历各一份、玉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和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四份、住院费用清单一组、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负医疗费3929.26元的事实。7、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这些照片大致反映了房间的情况,但是在被告的客房卫生间里面有提醒的标牌,原告没有拍摄。证据5,对海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无异议,留观病历上记载为在上厕所时摔倒,而玉山县中医院记载的又是在卫生间摔伤,这与事情刚发生时原告自述在房间摔伤有出入。证据6,海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是被告支出的,发票在原告处。在玉山县中医院支出的费用已报销了无需再承担。证据7,对鉴定有异议,鉴定是由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除双方争议的是否有提醒标识外,本院对照片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5,对病历予以确认,因病历中“现病史”记载的摔倒地点稍有出入,本院无法确认外,其他对病历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欲证明其护理期限三个月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护理期限的鉴定,故本院只能认定其住院17天为其护理天数。证据6,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持有海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系其支付的观点本院无法采信。根据损害填补的原则,原告在玉山县中医院支出的费用中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医疗费为1701.74元。证据7,被告对此有异议,其在申请重新鉴定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被撤回,其在庭审中也明确如是按照交通事故的伤残标准去鉴定,其不申请鉴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交通事故伤残标准确定,对被告要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伤残标准确定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发房间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卫生间有警示标志及防滑脚垫存在的事实。2、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照片中“小心地滑”的标识原本没有,其他与事发时是一致的。被告确实为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发票在被告处。本院认证意见:除原告有异议的标示“小心地滑”的照片以外,其他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发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票面计算为598.33元,结合前述原告自负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2300.07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红于2012年11月20日入住被告海港大酒店8411客房。被告客房内提供有拖鞋、淋浴房内提供了门口垫脚巾、卫生间提供了地巾等用品。2012年11月21日早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海港大酒店8411房间穿着一次性拖鞋进淋浴房洗澡后,再穿着该拖鞋出淋浴房后在行走过程中滑倒受伤。伤后经海盐县人民医院和玉山县中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含在海盐县人民医院留院观察的1天)。医院诊断:T11椎体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2300.07元。2013年3月4日,原告之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598.33元。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在被告客房内摔伤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赔偿责任承担与否及承担比例问题。1、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入住被告酒店,双方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在提供服务时应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原、被告均提供了卫生间的照片,差异之处在于是否有“小心地滑”的标志,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其房内贴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设置“小心地滑”警示标志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进入新环境的陌生旅客针对自己所经营场所存在潜在风险的一种提示,与提供防滑垫、地巾一样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内容。在酒店等公众服务行业对潜在危险设置“小心地滑”提示成为共识的情况下,本案被告未证明已设置“小心地滑”提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方面,被告已在经营的事发房间配有垫脚巾、地巾等用品,已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据原告陈述,原告穿着一次性拖鞋进淋浴房洗澡,然后又穿着该拖鞋出来,行至卫生间外面的门口过道处摔倒。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注意自已的人身安全,其应知晓穿着完全湿掉的一次性拖鞋行走的风险,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故对滑倒这一损害结果的出现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问题。如前所述,医疗费2300.07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应为1492.65元(32048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其经常居住地的医院住院治疗,故该费用应为255元(15元/天×17天)。原告请求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8748元和残疾赔偿金82229元,计算的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5624.72元。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35124.94元,扣除该被告已支付的598.3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452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海港大酒店(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红34526.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9元,由原告吴红负担1636元,被告海盐海港大酒店(普通合伙)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