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国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某,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辩护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某及其辩护人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份,被告人刘国某在许家沟乡河西胜利石料厂非法储存土炸药37斤,2012年5月29日在使用土炸药进行爆破时被许家沟派出所民警查获。2、2008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安阳县许家沟乡河西胜利石料厂越界采挖石灰石量38.56万立方米,合96.4万吨,破坏资源价值为520.6030万元。其中刘国某作为该石料厂1号坑的经营者,越界开采石灰石302038.515立方米,破坏资源价值407.7520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等证言,鉴定报告、开采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刘国某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2、对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视为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3、对于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被告人刘国某的儿子在开铲车铲石粉时,铲出一包土炸药。后刘国某就安排工人将土炸药放到炮眼里,5月29日准备使用时被许家沟派出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国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29日其儿子刘某开铲车铲石粉时铲出一包炸药,其就安排工人将这些炸药放到其炮眼里,当天准备使用时被派出所查获。2、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29日,其开铲车铲石粉时,铲出一包东西,问其父如何处理,其父让其将铲出的东西放到路边,后其就走了,且不知道其父是否去现场了。铲出这包东西的当天其和其父先后被叫到派出所了。3、另有勘查笔录、查获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二、2008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安阳县许家沟乡河西胜利石料厂越界采挖石灰石量38.56万立方米,合96.4万吨,破坏资源价值为520.6030万元。其中刘国某作为该石料厂1号坑的经营者,越界开采石灰石302038.515立方米,破坏资源价值407.7520万元。另,被告人刘国某于2012年2月22日向安阳县许家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国某供述证实,其在2008年因越界开采石灰石,曾被行政处罚,被罚款1万元。后其想着边开采边办扩界手续,就继续越界开采。到2010年,被矿管局发现其仍在越界开采就被行政处罚,被罚款7万元。2、鉴定结论,2008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安阳县许家沟乡河西胜利石料厂越界采挖石灰石量38.56万立方米,合96.4万吨,破坏资源价值为520.6030万元。其中1号坑越界开采石灰石302038.515立方米,破坏资源价值407.7520万元。3、投案证明证实,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刘国某向安阳县许家沟派出所投案。另有,开采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刘国某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国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张 婵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秀梅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