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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娄亚兰与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娄亚兰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立交桥北面)。法定代表人高见,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亚兰,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娄亚兰与被告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1666号“爱琴海景认购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山东乳山银滩旅游度假区爱琴海景西区2号楼1单元1015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38.2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120元,共计购房款195891元。同时该认购书约定:一、认购金交纳方式:购房者签定本《认购书》时必须足额交纳定金伍万元方为有效,本次已交纳定金人民币1000元,定金尚欠的部分须于三日内补齐,否则此房产认购无效;二、本认购书对购房者所购房产总价款的付款方式做出如下约定:购房者同意按下列付款方式中的第1种方法办理,1、签订《预售合同》时按总价款的40%一次交纳首付款,其余款项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三、认购条件:1、定金不退;2、购房者必须先交纳足额认购金(若通过银行交纳定金,款到达开发商账户后),此认购书方生效,有效期十天;3、购房者须于七日内足额交纳首付款或者全部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购房者逾期未足额交纳首付款或全部房款的,视为放弃本《认购书》约定之房产的认购,定金概不返还,自认购书生效十日内,开发商有权另行出售此房产;5、购房者必须将购房款存入上述指定账户,并注明所购房产的楼号和房号。以加盖甲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唯一有效凭据;6、本认购书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此认购书自行失效;7、开发商、购房者双方签字后生效。2011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首付购房款97891元并交付担保费101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后原告以因病无力还贷为由要求放弃认购、拒签预售合同及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退款遭被告拒绝。2012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97891元、定金1000元、担保费1010元并赔偿其交通费3000元、差旅费36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爱琴海景认购书、收款收据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娄亚兰与被告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爱琴海景认购书,原告未按认购书的约定在签订之日三日内足额交付定金,按双方约定此房产认购无效,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定金1000元及房款97891元、担保费101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差旅费3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娄亚兰定金1000元、首付购房款97891元、担保费1010元,共计99901元:三、驳回原告娄亚兰要求被告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3000元、差旅费3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的被上诉人需交纳的定金实际数额为1000元而非50000元,即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足额交纳了定金,认购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二、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交纳的担保费1010元已经给付担保公司,不应由上诉人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娄亚兰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爱琴海景认购书明确约定:“购房者签定本《认购书》时必须足额交纳定金伍万元方为有效。本次已交纳定金人民币1000元,定金尚欠的部分须于三日内补齐,否则此房产认购无效”,同时还约定:“购房者必须先交纳足额认购金,此认购书方生效,有效期十天”,上述约定系对上述认购书的效力附加了生效条件,即只有在被上诉人按期足额交纳了50000元定金后,涉案认购书才生效。上诉人虽主张双方约定的实际定金数额为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上述约定进行了变更,故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签订认购书后,被上诉人于当日给付上诉人定金1000元,剩余定金未在约定的三日内补齐,故涉案认购书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认购书并不生效。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日收取了被上诉人交纳的担保费1010元并出具了收据,上诉人虽主张该款已经交给担保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基于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并未生效,上诉人应当将担保费101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上诉人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