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鲍运茶与张基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运茶,张基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鲍运茶。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金伟,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基平。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鲍运茶诉被告张基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鲍运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运茶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65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基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其承包的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华村工地使用了原告的挖机。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鲍运茶新华村工地挖机费陆仟伍佰元正(6500.00)。嗣后,上述欠款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65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欠款,除应支付原告欠款本金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鲍运茶挖机款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