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刘荣诉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刘龙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万法行初字第00090号原告刘荣,男,1969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新乡镇万顺路。委托代理人方群英(原告之妻),女,1969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清明街。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万州区太白路8号。法定代表人冉隆贵,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显峰,女,系该局产权交易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潘祝,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龙培,男,1948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新乡镇万顺路原告刘荣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8月30日通知刘龙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群英,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显峰、潘祝,第三人刘龙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诉称,原告与父亲刘龙培均属三峡移民,二期移民搬迁时,原告与父亲两家由政府安排共同建房,建房土地在一起,当时是先建房后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两家审批手续和交的建房手续费合在一起,建房所有手续户主是原告。房屋于2000年10月建成。要求被告颁发房产证未果,后到有关部门查阅楼案才知该房所有审批手续上的户主篡改为刘龙培。由于被告的非法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经原告篡改原告2001年所有建房手续户主之名,属非法行政行为;同时撤销被告2002年10月18日办理给第三人刘龙培的房权证301五字第0088**号房屋产权证。被告区房管局辩称,颁发给刘龙培的房权证301五字第0088**号房屋产权证2002年10月18日已办理,假使2002年原告不知道,但在2010年9月挂失第三人刘龙培的房产证后,原告与第三人又进行分家析产,2010年12月13日将部分房屋产权证办理给原告,原告这时应当知道办理给刘龙培的301五字第008888号房屋产权证,现在起诉已经超过告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档案里保存的材料与其他部门档案里的保存的材料一致,建房手续被告没有篡改;原告要求撤销房权证301五字第0088**号房屋产权证在2010年已注销,无须撤销;且被告办理的301五字第008888号房屋产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龙培述称,建房手续涂改的事情我不知道,修建房屋是原告付的钱,房屋属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共有,房权证301五字第0088**号房屋产权证第三人一直未拿到。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龙培与原告刘荣系父子,均系三峡移民。2002年10月,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刘龙培提交的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同月18日给刘龙培办理了房权证301五字第008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14日刘龙培在重庆晨报上公告,遗失万州区新乡镇场上刘龙培房权证301五字第0088**号房产证作废。同日,被告发出房权通字(2010)第091901号通告,并将该通告张贴在该房屋所在地。2010年10月12日,刘龙培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证遗失补发登记具结书。2010年10月18日和19日,刘龙培申请重新办理了301房地证2010字第13991和13992号两个房屋产权证。后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分家析产方式,将301房地证2010字第13992号房屋产权转移变更到刘荣名下,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给刘荣办理了301房地证2010字第16796号房屋产权证。由于原告认为当时修建房屋的土地及相关建房手续是办理给原告的,而被告办理刘龙培房权证301五字第008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材料中均有涂改的痕迹,应是被告涂改,其行为应确认为非法行政行为,同时被告在办理该证时未按规定予以办理,应予撤销。庭审中,查明该证已公告挂失作废,现已办理了新的产权证要求撤销原证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不管是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是非法行政行为还是要求撤销产权证,客观上均是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办理房权证301五字第0088**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给第三人刘龙培办理房权证301五字第008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2年10月18日,原告称不知道办理了该产权证,现确无证据证明原告刘荣知道。但原告称2007年知道后就到政府部门信访,2010年8月到新乡镇政府领取刘龙培的土地使用证后知道土地使用证办理给刘龙培,查阅档案知道因建房手续和土地手续篡改成刘龙培的名字被告就将房产证办理给刘龙培,客观上从这时原告就知道被告给刘龙培办理房产证这一事实。之后,原告与第三人通过挂失、分家析产等方式在2010年12月13日将部分房屋的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并颁发了产权证。因第三人2004年将房屋卖与刘小均,刘小均2011年6月起诉原告与第三人,该案判决已生效。通过原告取得其房产证经过来看,原告至迟在2010年12月13日应当知道被告给刘龙培办理房权证301五字第0088**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起诉期限应该从2010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按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至迟应在2012年12月13日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2013年8月2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而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荣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邓国惠人民陪审员 王彦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