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0年10月1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700元。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枫树岭镇驶往千岛湖镇一家山某某向。0时35分,途经千岛湖镇环湖北路一家山水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被告人拒绝接受呼气检测后,被带至淳安县妇幼保健院抽血检测,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好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情况说明,视听光盘,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璀霞 更多数据: